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瑗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瑗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