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程原名蔡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蔡家程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0日,同年10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 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 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機械 加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 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