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楨
謝泰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楨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泰宸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為2790-H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必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古必楨因不滿梁秀 君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還,於96年6 月15日下午 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9 巷口,以路上拾取之石 頭毆打梁秀君之頭部(傷害部分報警後已和解,未據告訴) ,古必楨與江俊明(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因對梁秀君報警 之行為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中旬 某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由古必楨向 梁秀君恫稱:「你如果敢再報警,我出獄後也不會放過你, 有膽你試試看」等語,再由江俊明出言向梁秀君恫稱:「古 必楨是我的小弟,在龍潭地區,他說的話就代表我,你以後 如果敢對他不尊敬,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梁秀君,使梁秀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謝泰宸積欠魏道光1 萬餘元,謝泰宸因不滿魏道光催討之態 度,竟與蔡林璁、江俊宏、李定翰、陳泰宏、溫新武、劉昌 旺(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98年8 月2 日晚間7 時45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八德段112 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商店,向 邱淑寅恫稱:「如果不把你老公找出來,就把你的店砸掉」
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邱淑寅,使邱淑寅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又謝泰宸與劉昌旺(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 ,由謝泰宸駕駛車輛帶同劉昌旺,共同至上開「披薩堡」商 店前,由劉昌旺手持鐵棒等器物,下手砸壞邱淑寅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2790-H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板,足以 生損害於邱淑寅。
三、案經邱淑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必楨、謝泰宸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必楨、謝泰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審查卷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邱淑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邱文徵、魏道光、A3 、A4、B1、B3(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必楨就事實欄第一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謝泰宸就事實欄第二點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器物罪。被告古必楨與江俊明間就事實欄第一點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泰宸與 蔡林璁、江俊宏、李定翰、陳泰宏、溫新武、劉昌旺間就事 實欄第二點中恐嚇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謝泰宸與劉昌旺間就 事實欄第二點中毀損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泰宸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古必楨有事實欄第一 點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古必 楨毆打梁秀君之頭部在先,梁秀君依法報警後,被告古必楨
竟與江俊明共同恐嚇梁秀君,致其身心受創,實屬可議,又 被告謝泰宸僅因細故,即與上開蔡林璁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 ,復進而與劉昌旺共同砸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謝泰 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參(參見審查卷第56頁),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被告謝泰宸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