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83號
TYDM,100,易,78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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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麒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麒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5 鄰外社2 號 胡秋勳住處,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屋之鋁門後,進入該屋內, 竊取胡秋勳所有之零錢包1 個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嗣於翌(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胡秋勳返回上 址住處發現屋內財物遭竊,遂查看裝設在該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認竊賊之身形與被告相似,而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秋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居住在蘆竹鄉外社村5 鄰外社6 號約有16 年之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上址胡 秋勳住處竊取財物,監視器所拍攝疑似竊賊之男子不是伊等 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畫



面中之竊賊與被告之身形明顯有異,而被告與胡秋勳僅兒時 鄰居,彼此不相熟識,近10年間見面次數亦不及5 次,故胡 秋勳指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係被告云云,實難採信, 又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案發時間前後顯示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亦可知被告於該段時間並未出現在上開犯罪 現場附近,況被告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甚佳,實無特地返 回故居,竊取區區5,000元現金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經查: ㈠雖證人胡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伊由伊住 處之監視器所攝得竊賊之姿勢、體態、臉型等特徵,研判該 人應係被告云云(詳見偵卷第7 頁及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 29頁)。惟證人胡秋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知道被告 係伊胞姐之同學,伊於就讀國小時,與被告係鄰居,但沒有 玩在一起也沒有往來,後來被告搬去林口,約半年前看見被 告來伊住處附近拔藥草,伊叫被告不要拔,所以伊係根據當 時之印象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係被告,伊當庭所見被 告之體態應算中等,但偵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 竊賊體態應屬微胖,而伊覺得偵卷第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編號D 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之臉型有點長,但偵 卷第13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竊賊臉型比長臉還要 圓一點,伊看監視器畫面竊賊之臉型及長相,伊覺得畫面中 之人與被告長得很像,但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這個人就是被 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31頁反面至32頁), 足認胡秋勳與被告不相熟識且鮮少往來,對被告之體型及面 貌未必記憶深刻,而胡秋勳對被告體態及臉型之描述又與其 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賊體態及臉型之描述不同,並 聲稱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監視器攝得之竊賊影像即係被告,則 胡秋勳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已非無疑,自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再將胡秋勳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比 對畫面中之人與偵訊光碟中之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之結果,因 監視錄影光碟係夜間拍攝,現場光線不足,錄影畫面模糊, 且畫面中出現之人頭戴鴨舌帽,經擷取光碟內容中較接近攝 影鏡頭之人臉,以影像鑑定設備解析、放大後,均無法與偵 訊光碟畫面左邊站立之人(即被告)相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 情,有該局100 年7 月21日調科伍字第10000411400 號函 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稽,無從確認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訛。
㈢又經警於案發後至上址胡秋勳住處進行採證結果,採得疑似 竊賊所留指紋2 枚,比對後均與溫揚顯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且溫揚顯涉嫌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7分許,至上址胡



秋勳住處竊盜乙案,亦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溫揚顯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9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 100112212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按。且證人溫揚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確實曾於100 年1 月間某日,進入上址胡秋勳住處, 並翻找財物,帶走一些鋁製物品要變賣,偵卷第23至29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之體型很像伊,該人就是伊之可 能性有百分之50或60以上,但伊不敢確定,而依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所解析、放大之人臉特寫影像觀之,本院易字卷第10 頁照片中之人比較像伊,第11頁照片中之人不太像伊等語(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第67頁),自難排除溫揚顯方 為胡秋勳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之可能性。 ㈣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接近本案 案發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19 分許,該門號通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7 號頂樓,通話時間持續55秒,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 該門號通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龜山鄉○○路○ 段275 號 3 樓,而前揭2 個基地臺所涵蓋之通訊範圍均不包括上址胡秋 勳住處,且該址所使用之通訊基地臺位置應在蘆竹鄉○○路 ○ 段416 號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傳真之台信網(100 )字第2966號函稿及100 年10月25日同字號函各1 份(見偵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75頁)存卷可佐,可 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19分許及8 時44分許,均 未出現在上址胡秋勳住處。而證人胡秋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表示竊賊係開發財車來伊 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竊賊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 23分50秒下車走進伊隔壁鄰居家,再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從 伊隔壁鄰居家走出來,之後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13秒進入伊 住處,然後監視器就被拔掉而無法拍攝影像等語(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30頁),則竊賊至少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23分許, 即已抵達上址胡秋勳住處附近,然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 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仍在龜山 鄉○○○路7 號頂樓,距上址胡秋勳住處及該址所使用之通 訊基地臺位置蘆竹鄉○○路○ 段416 號仍有相當距離,被告 亦不可能於短短4 分鐘內即出現在上開胡秋勳所裝設之監視 器可得拍攝之範圍內,是被告之不在場辯詞非屬無稽,益徵 胡秋勳就前揭監視器所拍攝關於竊賊影像之指認亟可能出於



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留下之跡證,亦未 在被告或與其相關處所尋獲贓物或行竊工具,更無從確認案 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賊影像即係被告,是被告所辯上情 ,並非無據,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 珮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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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