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四一號一樓弗青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解散,下稱弗青公司)負責人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所犯本件部分已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擬 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其子乙○○(亦為 弗青公司之股東,待通緝到案再行審結)蒐集未在該公司任職領薪之人之身分證 影印本,以供其申報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薪資費用,乙○○即基 於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找尋友人丙○○提供身份證影本,丙○○亦明知乙○○ 蒐集身份證影本之目的係為供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初及八十四年初之某日,於台北市某不 詳地點將其身份證影本交付予乙○○,乙○○再交由甲○○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小 姐,在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丙○○分 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虛增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 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表示弗青公司於八十二年 及八十三年僱用丙○○,於各該年度各支出薪資一十五萬元予丙○○,丙○○以 此方法幫助弗青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稅共計七萬五千元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共同被告乙○○以供報 稅之用,惟辯稱伊僅交一次身分證影本予乙○○,伊並不知道乙○○係拿去供何 家公司報稅之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 一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既均自承共同被告乙○○向其要身 分證影本時有告知係要供報稅之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五六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二行以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則其明知自己 未於乙○○所稱之公司上班領薪,而仍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乙○○報稅 ,其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甚明;又共同被告乙○○係於報稅前始向被告丙○
○取得身分證影本,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年六月一日偵訊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乙○○取 得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後,交由甲○○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八十二年 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丙○○分別於八十二年及 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虛增弗青公司八 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分別有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影本各二份、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件明細表 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卷,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丙○○)影本二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卷可證;再甲○○於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 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虛列被告丙○○各領薪一十五萬元,參照本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弗青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度因虛列吳懷恩所得(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調件明細表所載,虛列吳懷恩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薪資亦各為一十五萬元 ),致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參見該卷第七頁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五0五一0八三號函),被告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甲○○逃漏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所得 稅共七萬五千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乙○○轉交弗青公 司負責人甲○○,幫助甲○○逃漏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所得 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一)被告丙○○之行為僅提 供身分證影本,甲○○是否執以報稅,猶待其決意行之,被告丙○○並無參與之 處,被告丙○○顯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犯罪無疑,又甲○○持扣繳憑單等相 關資料報稅始為詐術之行使,被告丙○○之上開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行為顯係構成 犯罪要件外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七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丙 ○○當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二)又甲○○自本件共 同被告乙○○輾轉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始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在屬會計憑證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 載丙○○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資一十五萬元,虛增 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丙○○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予 共同被告乙○○,未參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即無與甲○○、乙 ○○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由於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意旨 認被告丙○○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係為逃漏弗青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認被告丙○○所涉犯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提供身分證影本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初及八十四年初分別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乙○ ○報稅,雖其時間相隔一年,然按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一年申報一次, 被告既係於連續二年之時間內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乙○○,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連續 將其身分證影本供乙○○執為報稅之概括犯意,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係出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件發生時尚在服 役,年輕識淺,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 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當時年輕識淺,思慮欠 週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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