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卿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麗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麗卿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鄰居蔡玉 瑩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21-10 地 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附近庭院( 水泥地面)上,撿拾附近地上木棍毆打蔡玉瑩腿部,致蔡玉 瑩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等傷害。二、案經蔡玉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起
圍籬笆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 到人;我不知道我的後方有人,更不知道會打到蔡玉瑩云云 。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玉瑩於警詢時證稱:「 姜麗卿是隨手持起棄置於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我,從我 的左腳脛骨打下去」、「(姜麗卿是在何處抄起木棍毆打你 ?)桃園市○○街85號南側庭院內所拿」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他闖進來,劉德 民先生請她不要妨害公務,但他們不接受,我不知道他們是 誤會還是故意要做這種動作,她說如果你們再照相我就要把 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棍,往我左腿打下去,說如果 再繼續我就要打死你,然後劉先生就制止她,然後再拿起地 上保力達B 的空酒瓶雜遂往我臉上砸過來,後來是我同事洪 先生幫我擋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我,劉先生後 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開了,她說被告這樣騷擾我們沒辦 法作下去。依照民事庭的執行紀錄,我房屋瓦斯管路在系爭 土地1621-1 0地號上,管線是60幾年就鋪設,我有附上欣桃 公司的證明,他房屋後面種菜的土地是我瓦斯管線的部分, 事務官來勘查時沒有種菜的事實,當場是一個沒人管理的地 方,我們有照相」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就突然從地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 …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棍朝 我們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被告所 持木棍有打到我的小腿,現場被告先生也有制止他」、「被 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我」、「直接朝我的腳這邊打過來」 、「當時被告距離我約7 、80公分,木棍約100 多公分」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洪諚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否 在場?)有。」、「我那天看到姜麗卿進來,用質問的口氣 請劉德民、蔡玉瑩到空地處察看,我只聽到姜麗卿說要拆掉 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很多木棍頂在旁邊,他有踢掉 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你們在過來我就要打死你們,我看 到姜麗卿拿木棍作勢要毆打蔡玉瑩,後來真的往蔡玉瑩的腳 打下去,我有愣住,後來我有報警,我距離他們大概1.5 公 尺,後來我有上前去跟姜麗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姜麗卿又 從地上檢起空瓶要砸蔡玉瑩但被我擋掉了」等語,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直接把木頭拿起來朝蔡玉瑩打下去 ,」、「打在(告訴人)腳上」、「(問:當時蔡玉瑩與被 告距離?)一公尺到一點五公尺」、「(問被告跟蔡玉瑩當 時是否面對面?)是,他們兩人在對話,我是站在後方一點 五公尺的地方。」等語,以及證人曹光澯於偵訊時證稱:那
天因為國有財產局的人員跟我們說要以現況為準,所以我太 太很著急,想把圍籬拆掉,圍籬是他們圍的,木棍是我們砍 下來放在地上,對方拿來要補強圍籬,所以我太太把木棍拿 起來往後丟,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急忙 跑過來阻止被告,被告好像丟到第2 、3 根的時候,告訴人 說他腳被打到。我太太有跟蔡玉瑩道歉,還有跪下來,但他 不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當時確實有在場說:「打到我的腳」等語,互核相符, 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5 月9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8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現場照片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 年 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861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蔡玉瑩之犯行 。
三、另證人劉德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把木棍重重丟 在地上,就知道這土地有爭議,接著伊就趕著離開,沒有看 到木棍接觸到任何人,被告摔木棍時告訴人在伊身後,被告 在伊右前方,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然依其證稱,被告摔木 棍時,告訴人在證人劉德民身後,被告在證人劉德民右前方 ,且證人劉德民隨即離開等情,則證人劉德民應未目擊本件 上開糾紛全部過程,況被告亦自承木棍確實有打到告訴人, 是證人劉德民之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因木棍「反彈」不慎打到告訴人 云云,然觀諸本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證人證稱該木 棍有「反彈」情形,被告辯稱係因木棍「反彈」不慎打到告 訴人云云,洵屬狡辯之詞。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 傷害,事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