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愛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未記取教訓, 又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巷新 明市場內,徒手伸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褲袋內,竊 取該男子所有之新臺幣1100元得手;(二)又於數分鐘後之 100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同一市場內,見余春媛 所背之背包拉鍊未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伸入該背包內並著手竊取物品之際,為余春媛當場發現 而不遂,余春媛立即報警並當場查獲劉愛美,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愛美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之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劉愛美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40至42、62至63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25頁反面、27頁)。(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春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22至24頁)。
(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5至 29頁)、現場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 次 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累犯: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