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866號
TYDM,100,審訴,1866,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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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 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 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19日上午9時許, 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陽明公園路邊後,在車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0年4月21日晚間6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18 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除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外,鴉片類代謝物亦呈陽性反應,始進而查悉 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章漢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 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以被告因肅清 煙毒條例、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84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 行之殘刑3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 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雖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4月15日期滿,然因假釋期間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19日 ,且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4罪),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97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68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殘刑5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 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原應於10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且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 ,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莊永書出具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 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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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