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53號
TYDM,100,審簡,35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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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明
      李堂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765 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雄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堂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雄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據同法院以94 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後,在95年4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為避免李堂德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導致名下不動 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李堂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明知其2 人實際上並無買賣不動產之行為,仍推由李 堂德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171 巷18號2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號:中壢市○○ 段000000000號、建號:中壢市○○段00000 0000 號), 均交由某不知情之代書,而由該代書於98年3 月24日,將李 堂德上揭土地與建物,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陳雄明,致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 務所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雄明李堂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雲貞黃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000000000地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00000 0 000 建號各1 紙。
三、核被告陳雄明李堂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陳雄明



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據同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 第63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後,在95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未實際買賣不動產,竟為 避免被告李堂德之上揭不動遭受強制執行,即就上揭土地及 建物為移轉登記,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 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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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