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戴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叁本、四色牌拾叁副、麻將貳副(含骰子陸顆、東西南北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戴文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叁本、四色牌拾叁副、麻將貳副(含骰子陸顆、東西南北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文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陳江淮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戴文勝負責找尋房屋以提供作為賭博場所,陳江淮則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替賭客購買便當、香菸、檳榔、飲料 ,並收取抽頭金,所得抽頭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盈餘,由戴 文勝、陳江淮均分以營利,謀議既定,遂由戴文勝先於99年 5 月11日前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租金 ,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1638號之房屋,並自99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止,提供上開房屋作 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陳江淮提供其所有之 四色牌13副、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東西南北骰子1 顆、 牌尺4 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麻將 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4 人,以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 東西南北骰子1 顆為賭具打麻將,每1 底300 元,每1 台10 0 元,4 家輪流作莊,4 家均輪完1 輪次莊為1 圈而賭博財 物;四色牌之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數人,以四色牌為賭 具,每1 底100 元,中花50元,每副牌開封後賭玩6 次即換 新牌而賭博財物。其中麻將胡牌者,每1 次由陳江淮抽頭20 0 元,每1 圈最多抽頭600 元之方式以營利;四色牌則由每 副牌第1 個胡牌者,由陳江淮抽頭100 元之方式以營利,迄
至100 年2 月10日(即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共計獲利40多 萬元,陳江淮、戴文勝各分得20多萬元。嗣於100 年2 月11 日晚間8 時許,賭客林健村、簡李玉錢、蕭振東、顏文斌在 上開處所賭玩麻將;賭客蔡宗瑞、陳堤濤、陳宗得、簡耀維 、許輝鏘(上開賭客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開處所賭玩四色牌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陳江淮所有供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3副、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東西南北骰子1 顆、牌尺4 支)、帳簿3 本、抽頭金1,200 元及附表所示賭客所有之賭資等物。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淮、戴文勝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健村、簡 李玉錢、蕭振東、顏文斌、蔡宗瑞、陳堤濤、陳宗得、簡耀 維、許輝鏘、簡劍峰、游金梧、鄧宏忠及戴文治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無訛,且有帳簿內容影本、抽頭金 帳簿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四色 牌13副、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東西南北骰子1 顆、牌尺 4 支)、抽頭金1,200 元、帳簿3 本及附表所示之賭資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陳江淮、戴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江淮、戴文勝就上開犯行間,事先 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戴文勝承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 ,由被告陳江淮擔任現場負責人聚眾賭博,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
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 8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 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上開被告陳江淮、戴文勝2 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2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戴文勝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江淮、戴文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 不短,抽頭金額非微,兼衡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帳 簿3 本、四色牌13副、麻將2 副(含骰子6 顆、東西南北骰 子1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陳江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 頭金1,200 元,為被告陳江淮、戴文勝2 人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所示賭客所有之賭資,雖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惟被告 2 人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並未參與賭博,是認 該扣案之賭資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各該賭客所涉賭博罪部分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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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賭客姓名 │賭資(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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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健村 │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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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振東 │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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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文斌 │ 1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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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堤濤 │ 5,900元│
├──┼─────┼─────────┤
│ 5. │簡耀維 │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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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輝鏘 │ 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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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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