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157號
TYDM,100,審易,215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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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斌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 4 時許,駕駛9051-FS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永安路口,因鄭明彰駕駛遊覽車對之按鳴喇叭,王 志斌因而心生不滿,2 人因此停車叫囂,王志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明彰頭部,造成鄭明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鄭明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 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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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