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072號
TYDM,100,審易,207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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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范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成(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因細故與康維洋發生齟齬,詎其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0 號住處前,見康維洋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即持開山刀之刀背猛力揮砍康維洋,康維洋因閃 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腫 、右側前臂及兩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康維洋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康維洋達成調解,並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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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