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新垣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2 罪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就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5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偽造 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甫於9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2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電動遊戲場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巷口為警盤查發現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新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 ,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