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69號
TYDM,100,審易,1869,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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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0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錦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後,在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27 巷2 弄7 號之地下室 ,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單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SLT -302 號輕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錦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 鎮○○路○ 段380 巷口處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單雯之母親姜昭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份。
㈣扣案之鑰匙1 把。
三、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本案被告係居住於中正路527 巷2 弄9 號,與姜 昭印為鄰居並屬同一社區,而該社區為透天厝型式,各住戶 固均有獨立之通道可前往地下室,且停車格即係分配在各住 戶所在位置之地下室,然停車場本身仍係屬公用之開放空間 ,住戶均得任意進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 姜昭印之證述相符,則既被告本即有權進入社區之地下停車



場,自難謂被告係侵入他人之住宅而竊盜,是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後,在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竟圖供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機車 ,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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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