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1
5 、127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 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連 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 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4日,㈠至㈢3 罪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2 月又15日,其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又15日 之㈡、㈢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 前已執行逾有期徒刑14月,自無須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 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㈣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㈤持有毒品、㈥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及96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罪復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625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 2 月之㈣至㈥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㈠ 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5號 前,見莊錦垣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LI-6873 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在一旁把風、黃立成持自備鑰匙1 把(已丟棄,未 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欲將之作為行竊代步工具,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㈡另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 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簡三益所經營桃園縣 大溪鎮○○路○ 段84之1 號「泰森紅木家具店」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切斷總電源,並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各1 支,欲剪取室內電線,嗣於電 源切斷後尚未剪取電線之際,因保全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手套1 副、尖嘴鉗及破壞 剪各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立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錦垣、簡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彭詠 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5 張、扣案工具照片1 張、扣 案之手套1 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1 支。
三、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 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之竊盜行為而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套1 副、尖 嘴鉗及破壞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 雖為被告所有,惟已遭丟棄,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有被告100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