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①96年度易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②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③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④9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
②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裁定減刑二 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④之罪 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 並與業經減刑之①、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再與③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於某不詳之時、地取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後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6 鄰三湖32號附 近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號 43 70-C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來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暨毒品部分)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本件復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香菸1 支,經送驗後檢出內含 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