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朋輝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林孟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湯朋輝與林孟昭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湯朋輝曾因對林孟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林孟昭乃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湯朋輝不得對林孟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詎湯朋輝知悉上開內容後,仍不思 警惕,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3 月13日下午 5 時4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20巷14弄5 衖17號住所內,因細故與林孟昭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對林孟昭口出「幹你娘」、「我操你媽」、「王 八蛋」、「幹你娘機八」、「呸」等語,並對林孟昭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林孟昭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 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朋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孟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 ㈢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命令、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林孟昭及湯謦瑀99年10月 19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湯朋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照 顧扶持,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反因細故爭吵進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有相類之家庭暴力傷害 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 悔意,並兼衡素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所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 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 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下列事項:不 得對被害人林孟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