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62號
TYDM,100,審易,146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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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秋雪謝承宏及其配偶宋寶玉均為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85巷26號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三村職務官舍管理 委員會」(下稱「石園三村管委會」)所管理之石園三村社 區之住戶,謝承宏於民國97年9 月間擔任「石園三村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時任「石園三 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志雄,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26號「石園三村管委會」2 樓會議 室內,召開「石園三村管委會」97年9 月份會議,謝承宏以 管理委員身分出席,蘇秋雪則以住戶身分參與會議,席間, 謝承宏因見蘇秋雪與其他社區住戶發生言語爭執,且持續發 言干擾議事,遂提議散會,蘇秋雪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上開會議 進行中,在與會管理委員及住戶面前,對著謝承宏說:「你 今天羞羞臉,光是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就是要A 三村的錢 ,你去告我好了」等語,具體指摘謝承宏之配偶宋寶玉,足 以毀損當時未參與會議之宋寶玉之名譽。會議結束後,謝承 宏為免宋寶玉生氣,而未將上情告知宋寶玉。迨於99年3 月 間某日,宋寶玉在整理謝承宏抽屜時,發現錄有上開會議紀 錄之錄音光碟(下稱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 片,經聽聞內容 後,始悉上情,並於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告訴。
二、案經宋寶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 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 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 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 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 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玉、證人謝承宏、沈温良分別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宋寶玉提供之錄音譯文2 份、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九 月份會議記錄(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3至15頁)及上開會議錄音光 碟1 片(參見他字卷,第52頁存放袋),核分屬書證、物證 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 條至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14 條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明文定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 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 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蘇秋雪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26號「石園三村管委



會」2 樓會議室內,陳述上開誹謗言詞,而被訴之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上開說明,屬告訴乃論案件。 ㈡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宋寶玉雖遲至99年6 月30日始提出本件 告訴,有宋寶玉99年6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參見他 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距被告蘇秋雪陳述前開誹謗言詞 之行為時即97年9 月10日,顯已逾6 月。然查,告訴人宋寶 玉並未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其配偶謝承宏並未告知 上情,而係告訴人宋寶玉於99年3 月間某日,整理配偶謝承 宏之抽屜,進而發現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 片並聆聽後,始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宋寶玉分別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且與證人謝承宏分別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錄音光碟拿回去後,有無聽內容 ?)我沒有聽過,就放在抽屜。因為我當時心情比較平靜。 」、「(開完會後,有無告知你太太被告罵你的事?)沒有 ,我知道我太太的脾氣,如果講了她會抓狂。」、「(會後 有要求提供錄音檔,為何沒有告知你太太?)我就怕她生氣 ,怕她衝動做一些事情。」、「(為何你太太最近又會去聽 到錄音光碟?)有一天她問我說人家罵你太太,你回來怎麼 都沒有講,他說他幫我整理抽屜,看到光碟,拿來聽才知道 。」(參見他字卷,第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你當時有無告訴你太太?)無。因為蘇秋雪很兇,我回去 要是告訴我太太,我太太一定會受不了,我太太是保險業務 員,說她拉保險,A 三村的錢,我太太一定會找她理論,後 續的情況很難控制,我就不敢告訴我太太。」、「(你太太 為何會去聽這個錄音帶?)有一天我下班後,我太太幫我整 理我桌上的東西,有一天我回來她問我說,人家罵你老婆, 破壞你太太的名譽(誤為「義」),為何你回來不告訴我。 我就說,我怕你受不了,這時我才知道我太太知道。我太太 約在99年元宵節過後幾天,約在一個星期內,她知道的。那 時我太太問我的時候就是她知道的時間,就是上述的時間內 。」、「(97年到99年間你有無告訴你太太此事?)無,我 就是怕她們起衝突才沒說的。」(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3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證人即「石園三村管委會」 總幹事沈温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宋寶玉 有無跟你要錄音檔?)沒有。」(參見他字卷,第28頁)等 節,互核相符,是以告訴人宋寶玉所稱,其於99年3 月某日 未發現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 片並聆聽內容前,並不知悉蘇秋 雪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 26號「石園三村管委會」2 樓會議室內誹謗其名譽乙節,當 非無憑。逵之上開說明,告訴人宋寶玉係在99年3 月間某日



始確知蘇秋雪之誹謗行為,則其告訴之時點即99年6 月30日 ,仍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6 個月以內,其告訴當屬合法 。被告辯稱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有未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宋寶玉及證人謝承宏、沈温良等人分別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宋 寶玉提供之會議錄音譯文2 份、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九月份 會議記錄(含提案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00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 卷可稽,另有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蘇秋雪擅自以上揭言詞,用以描述告訴人宋寶玉之為人 ,此種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人身攻擊,事涉私德,又與公共 利益無關,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污錢之人,而被告又係 於97年9 月份「石園三村管委會」會議進行中,公然以前開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亦徵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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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