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778、19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高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王陳貴、林美華、王韻琳支付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一百年刑調字第五一九號調解書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高銘係尚優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駕 駛該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為其業務範圍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5 時許,駕 駛尚優企業社所有車號4997-VT 號之自用小貨車,因平日停 放該自用小貨車之桃園縣八德市○○路659 號倉庫在施工裝 設水泥磅無法停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50巷及660巷 交岔路口附近10公尺外側路肩,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 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且有照明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貪圖一時方便,復未開啟警示燈 、擺放三角錐或其他反光標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 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又於同日 夜間8時45分許,適有王韻筑騎乘車號N6F-505號之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吳高銘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王韻筑頭胸部鈍 創,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0年3月19日凌晨 0 時55分許因胸主動脈損傷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高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家屬王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導君、夏 政平、吳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4997 -VT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韻筑車輛死亡案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王韻筑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3張。 ㈣王韻筑之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相驗筆錄、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四、核被告吳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王韻筑雨夜駕駛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高銘駕駛牌照 繳銷自小貨車於雨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王韻筑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雖須負較大責任,然不能解 免被告刑責,被告仍應負責,參酌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 519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 王陳貴、林美華、王韻琳支付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平鎮市調解 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19號調解書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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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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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19號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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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造人吳高銘同意給付聲請人王陳貴、林美華、王韻琳│
│ 喪葬費、精神賠償等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
│ 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請具領)。 │
│二、付款方式:100年8月17日現場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
│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20日匯款給付2 萬元│
│ 至聲請人指定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內(戶名:王陳貴),│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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