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
偵字第1597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於98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3 月 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433 巷9 之2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48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驗餘毛重 0.6005公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二)另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BX —57 3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慈湖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8 1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路口待轉而由江政吉所騎乘 車牌號碼MFZ —205 號之重型機車,致江政吉人車倒地, 受有下唇挫瘀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永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江政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許木源記下肇事車牌號 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政吉、證人許木源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在等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於肇事傷人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本不宜寬縱,惟 念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本件查獲之毒品, 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