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淳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0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陳逸淳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613-VB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桃園 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路口停等紅燈,適黃毓芬騎乘 車牌號碼SE5-627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亦在該處 停等紅燈。陳逸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際,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毓芬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 ,致黃毓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手腳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黃毓芬撤回告訴,本 院另行審結)。詎陳逸淳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同向後方駕駛人蔡坤 志目擊,旋即追趕記下車號後告知黃毓芬報警處理。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逸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毓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 坤志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 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