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9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珮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珮萱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905-JEW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 往大崙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該路段2 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許鈺謙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上,致遭張珮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及,許鈺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腳脛腓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0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 5 5 分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張珮萱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人許鈺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延至100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55分許,因缺氧 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第2 項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劃有 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時,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越紅燈,其駕車具 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又被害人許鈺謙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許鈺謙受撞擊而死亡,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貿然直行,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輕忽他人生命, 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中壢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