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志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志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 100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於100 年6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190 巷口統一超商前,飲用台灣啤酒約3 瓶後, 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 碼SM7-477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 段359 巷177 弄36之8 號6 樓之住處。嗣於翌( 27)日2 時1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61 號巷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