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528號
TYDM,100,審交易,52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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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仁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載送 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 午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2-997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與 福元街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張容慈駕駛車牌號碼T5-80 0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街往成功路3 段115 巷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前行,兩車因而在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容慈受有腦震盪、胸部、左膝及左手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容慈告訴被告陳華仁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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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