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85號
TYDM,100,審交易,485,2011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范國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635-V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街2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仁和街243 巷 4 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撞擊 李啟榮所騎乘,沿仁和街243 巷4 弄北向往3 弄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之車牌號碼HXK-94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右側,李 啟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腦震盪、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6 公分、臉部及兩下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案經李啟榮提出告訴,故認被告范國煥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啟榮於 100 年9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