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成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84 號、第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戴金成於民國99年1 月9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T-016 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環區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大園鄉○○路與園學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胡善富無 照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9G-861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黃 正雄及胡振豪,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南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 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黃正雄受有胸腹部鈍挫傷 併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胡善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 骨骨折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2 人送醫分別延至同日下午 1 時13分及同日1 時5 分許,不治死亡;胡振豪則受有顱內 出血、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延至99年11月6 日上午6時53 分許,因車禍造成慢性中樞缺氧性腦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戴金成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金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與審 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珍麗、黃正德、余英珍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黃 雅萍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古育棠、戴楊玉文及余忠正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胡仁傑、徐美秀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 天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胡善富)及(車號K9G-861 號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員職務報告、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桃縣鑑990819案鑑定意 見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案件查訪表 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胡振豪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照 片8 張。
㈣(黃正雄、胡善富、胡振豪)相驗筆錄3 份、(黃正雄、胡 善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2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胡振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附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791號解剖 報告書暨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835號鑑定 報告書各1 份、(胡善富、黃正雄、胡振豪)相驗照片各36 、18、20幀及解剖照片20幀。
四、核被告戴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黃正雄、胡善富及胡振豪死 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有 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 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3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行為之態 樣、被害人亦有過失,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節,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