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涵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 午3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下稱中壢建國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浩鎧」之人,供作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漢仁,以 江漢仁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 江漢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江漢仁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99元至張玉涵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旋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江漢仁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涵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漢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壢建 國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被害 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但被害人僅有單一,受騙 金額不高,應認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悔意殊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履行賠償而獲取諒
宥,除據被害人當庭陳明記載於筆錄外,復有調解筆錄乙紙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既自白悔悟,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刑網,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 賠償,容見悔意,且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 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