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日晚上八 時二十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九號住處,因細故毆打甲 ○○之頭部,並抓甲○○之頭部去撞牆壁,致甲○○頭部瘀血紅腫而引致頭痛; 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所,徒手毆打其妻甲○○之 身體,致其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十三乘以九公分之傷害。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 十時許,在上址,因不滿梁女就前開四月十三日之傷害欲對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竟向甲○○恫稱:「你如果不撤回保護令聲請,我就要殺了你,跟你 同歸於盡。」等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甲○○,致梁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甲○○,亦未恐嚇云 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彭湘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父親(指被告乙○○) 與母親因買東西一事發生爭執並吵起來,父親動手打母親還抓母親頭撞牆等語( 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九號通常保護令案訊問筆錄及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門診、應診 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病名為頭痛,然因本件業經證人彭湘嵐證述被告於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確曾遭被告抓其頭部去撞牆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於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因頭部瘀血紅腫之傷害而引致頭痛等語,尚屬採信。又證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彭湘鈺亦到庭證稱: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有用手毆打告訴人 ,在五月二十日晚上伊補習回來有見被告拉著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 聲請,若不撤回就要同歸於盡等語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錄音帶譯文及切 結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九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屬 實。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雖於偵查中有證人即被告 之父彭盛生到庭證稱未見被告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云云,然證人與被告係父子,為 免其子罹於刑責,不免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證人彭湘嵐、彭湘鈺所述不符,應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犯 二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 人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