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啟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姜啟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壢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范姜啟文為曾穀英之子,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姜啟文因對曾穀英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曾穀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 民國100 年1 月3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范姜啟文不得對曾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 年,范姜啟文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於該保護令 核發生效後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22日晚間下午4 時35分 許,前往曾穀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0號住處,因向曾 穀英索討金錢未果,范姜啟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 手毆打曾穀英,並將曾穀英推倒在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而對曾穀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姜啟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 向被害人曾穀英索討金錢未果後,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曾穀 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被不知名之人毆打而受傷,伊 回家向曾穀英要拿新臺幣(下同)300 元,但曾穀英只給20 0 元,曾穀英先動手,打伊頭及肩膀,伊一時生氣才還手, 打曾穀英左手,曾穀英就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范姜啟文為被害人曾穀英之子,范姜啟文因對曾穀英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曾穀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 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范姜啟文不得對曾穀英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 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24頁)。再執行該保護令之警察已於100 年2 月15 日上午11時30分,對被告范姜啟文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 對人說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通對人約制告誡 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27、28頁),是被告范 姜啟文自100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起,即已知悉該保 護令之內容,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0號,因向曾穀英索討 金錢未果,即以拳頭毆打曾穀英,並將曾穀英推倒在地等 情,已據被害人曾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偵查卷 第19、55頁),核與被告自白確因索討金錢原因,而與曾 穀英發生爭執,其後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均相符合,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 倒在地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