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125號
TYDM,100,壢交簡,312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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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 00元,仍未警惕。⑵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再參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詞(見偵卷第8 頁),堪認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無訛,被告於警詢供述:「 (喝酒對你開車或騎車安全上是否有影響?)沒有影響。」 等語,為避就之詞,未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 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 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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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