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