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勝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郭建勝前科 為「郭建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犯罪 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 情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環南路口前竟疏未注意... 」;第11行「F5A-179 號」, 應更正為「F7E-918 號」;及犯罪事實欄文末應補充「郭建 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份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建勝為汽車駕駛人,因吸食毒品,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罪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 ,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肇致告訴人受有腕部挫傷之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 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 重0.34公克),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 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 未洽,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