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呂德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關於酒測時 間部分補充「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第6行「 營業小貨車」更正為「營業大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0 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