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