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2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欄: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 變;達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達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每公升3.5 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受測 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益證被告於 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7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被告已非初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 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另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