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712號
TYDM,100,壢交簡,2712,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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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途經桃園縣 平鎮市陸橋南往楊梅方向42.5公里處」補充更正為「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陸橋上往楊梅方向42.5公里處」;同欄 第8 行之「且經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更正為「且於同日9 時57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 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致生交通事故, 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等 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 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稽。佐以 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2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064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邱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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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