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華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938-VB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又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僅因為 超越同一車道車輛,行經環中東路776 之2 號前時,貿然減 速向左偏駛,適有陳俊堯騎乘牌照號碼為809-GBQ 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 李柏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陳俊堯受有 右下肢(腿)燒傷及胸壁、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俊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李柏華固坦承其在上開車道行駛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要右轉進入餐廳,其亦跟著減速而往左偏駛,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注意後方來車,係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堯之車速過快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俊堯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及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及第94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被告肇事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減速向左偏駛,致同向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後 方之陳俊堯閃避不及,使陳俊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 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俊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