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吳明哲於民國91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0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 悔改。其於100 年02月27日2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8260-RK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中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圓形紅燈號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 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因急於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內壢地區搭載友人,竟疏於注意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闖 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直行,其左前車頭因而與沿環中 東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 ,依規定直行通過該路口之章元豪所駕車牌號碼330 -CND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輪與腳踏板處碰撞,使章元豪人車倒 地,致章元豪受有右小腿、左膝、左手腕之挫擦傷(所涉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起訴)。吳明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惟恐其無照駕駛遭取締受罰,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經 路過民眾報警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吳 明哲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吳明哲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章元豪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7 張、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01 片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 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成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而被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肇事之過失致被 害人受傷情事,且於肇事後逃逸,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 份可憑,素行欠佳,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依規定停車報警處理,並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竟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與其犯後自白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就被害人受傷與車損和解,有和解書影本01份在卷 可憑,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被告因故意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4 月 執行完畢未滿5 年,本件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本院改行通 常程序。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