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75號
TYDM,100,交聲,47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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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長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
-E00000000號、53-F00000000號、53-F00000000號、53-F000000
00號、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53-F00000000號、53-F0000 0000號、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 異議駁回。
二、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 原處分撤銷。
楊長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處罰緩新臺幣捌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長毅: ①(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於民國99年12 月21日7 時58分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 鎮台61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 元。
②(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於99年12月28 日16時27分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台 61線99公里處,行駛在行車速限時速80km/h之道路,以時速 103km/h 之速度行駛,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 滿40公里,依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摯單舉發,原 處分機關據而裁處異議人罰緩5,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③(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部分)100 年1 月1 日12時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 線61公里處,行駛在行車速限時速70km/h之道路,以時速 86km/h之速度行駛,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 本條例第40條規定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而裁處異議人罰 緩1,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
④(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議人於99年



12月23日8 時7 分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竹南鎮台61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而 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3 點。
⑤(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議人於99年 12月27日7 時58分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竹南鎮台61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而 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長年在外縣工作,罰單掛號寄戶籍 地皆非本人親收,係由其母持章,皆非車主本意,本人不知 ,亦未受權至遲繳罰單,導致加倍罰鍰,非不肯如期繳款, 係有時間耽誤,致多出冤枉的罰款,請求恢復原罰金及准予 分期付款。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 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 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 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 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前揭



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 、陳報新址,舉發機關、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受處分 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 ,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未能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遲誤法定聲 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 址異動之被舉發人、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五、經查:本件上開五號裁決書所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均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 設籍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40 巷49號為送 達,除舉發通知單單號F00000000 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已成年而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即受處分人之母 廖碧珠)於100 年1 月3 日代收,其餘均由異議人本人親收 ,異議人雖稱其親收之部分實際上亦係其母持其之印章代其 簽收,然無論如何,其母仍已收受送達,有新竹縣警察局達 證書影本1 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4 紙在卷足憑, 再異議人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增設任何通訊地址之情, 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20 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7日及100 年2 月24日合 法送達本件五號裁決書所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自各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簽收之接 受郵件人員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或受處分人實際上有 無收受而有所異。綜上,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書,而仍未到案繳納罰 鍰或聽候裁決,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核無違 誤。
六、復查:壢監裁字第53-F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異議人於99 年12月21日7 時58分許駕駛6H-3197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竹南鎮台61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罰。惟自卷附採證照片2 張可明確知 悉異議人在紅燈之狀態下先超越白色停止線,續行往前行駛 ,至前方路口處即已呈右轉彎之明顯態勢,可見異議人於該 次違規,並非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是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本部分裁決自有違誤之處,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准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犯罪事實同一前提下,可變更適用法條,本件異議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勢必亦會超越停止 線,其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逕行變更適用法條,改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 幣800 元。
七、至本案其餘四件裁決,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裁決亦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是該四件裁決之異議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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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