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卓川富」署押壹枚、貼有甲○○相片之「卓川富」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卓川富」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冒用其兄卓川富名義請領國 民身分證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五 五巷三弄二六號之住處,未得其兄卓川富之同意,擅取卓川富之國民身分證、印 章各一枚及戶口名簿一本,於同日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卓川富之國民身分 證遺失,進而偽冒卓川富名義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卓川富」之 印文以及偽簽「卓川富」之署押各一枚,再貼上其本人之相片一枚於該申請書上 ,偽造完成後旋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補發「卓川富」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並另交付其本人之相片一張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貼用於「卓川富」名義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上,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依其申請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以甲 ○○之相片製作「卓川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卓川富本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五分許, 甲○○駕駛車號五L─四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五十九公里處 時,因未懸掛前號牌而遭警攔查舉發,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知,乃冒用卓 川富名義接受查詢,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先後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卓 川富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附件所示桃園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 、黏貼甲○○駕駛執照頁下空白處、黏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頁下 空白處、貼有甲○○相片之卓川富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頁下空白處、甲○○口卡 片、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簽署「卓川富」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均足以生 損害於卓川富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迨卓川富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秀梅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兄卓川富、胞妹卓慧美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發貼有甲○○相片之卓川富名義國民身分證、卓川富口卡 片影本、卓川富國民身分證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冒「卓川富」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係卓川富所捺印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核其性質亦屬署押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時盜用卓川富印章及偽造卓川富署押之行為,乃僅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三 罪間,有原因與目的、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素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上黏貼之 卓川富相片一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申請時持交戶政機關成其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申請書上偽造之「卓川富」署押一枚,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貼有甲○○相片之卓川富名義國民身分證 一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經被告陳明丟棄在卷,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地 點 文 件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偵訊(調查)筆錄 偽簽卓川富署名二枚及捺指印六枚 泰山分隊
二、同右 偵訊(調查)筆錄 偽簽卓川富署名一枚及捺指印五枚 第二次
三、同右 卓川富駕駛執照 偽簽卓川富姓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四、同右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偽簽卓川富姓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同右 甲○○駕駛執照影 偽簽卓川富姓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本暨貼有甲○○相
片之卓川富國民身
分證影本
六、同右 卓川富口卡片 偽簽卓川富姓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訊問筆錄 偽簽卓川富姓名一枚 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