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
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臻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之某菜市場,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OLR-91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4 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員 林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滑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獲,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75毫 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是否合法?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應參加該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惟檢察官發函通知被告於99年10月22 日下午2 時許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無故未到;再 由觀護人以電話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至該署上課,復以 函通知被告99年11月19日該署報到,被告均未到署參加,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579號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3號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8 日桃檢朝護
喜字第86335 號函、99年10月8 日桃檢朝護喜字第86338 號 函、99年10月29日桃檢朝護喜字第93417 號函、99年10月29 日桃檢朝護喜字第93418 號函附卷可稽。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當時因在外工作或住院而沒有收到緩起 訴處分書云云,然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是於99年4 月10日 作成,起算日從99年4 月22日開始,為期1 年。檢察官於99 年5 月3 日發出通知書通知被告支付國庫3 萬元,及參加法 治教育一場,於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12日分別合法寄存 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住所,及由被告配偶於被告戶籍地代為收 受。檢察官另於99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參加法治理教育 輔導,再由觀護人以電話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至該署上 課,復以函通知被告99年11月19日該署報到,亦均已合法送 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9 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99年10月28日觀護人簽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99年5 月10日雖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留觀治 療,但並未住院,且經本院依據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耕莘醫院函查,被告自99年4 月22日 亦即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命令開始期間,至履行命令之結 束日即99年10月21日為止,均未於上開兩所醫院住院,此有 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自承其有至派出所領取相關文件,但因當時無力支付3 萬元,心理害怕而未履行等語。綜上,被告既未遵守或履行 原檢察官所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已如前述,故原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無不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對檢察官所 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 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 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另為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0.9175毫克,並 因酒後騎乘機車而不慎失控肇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其94年2 月2 日立 法理由謂: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1,000 元 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調整,爰 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另參酌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 書指明: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 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
,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 ,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 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基此,法院就被告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如何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而 ,原審未考量被告各項情狀下,逕以卷內警詢筆錄所載其職 業為「工」,雖認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 自由受拘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 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 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 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 ,但原審未調查且無敘明被告實際從事工作為何,又年收入 若干,有無達通常國民所得之中等水準情形下,逕由最低1, 000 元、最高3,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選擇以2,00 0 元折算1 日之中間標準,此種裁量結果已屬不利被告,更 應敘明具體合理理由,殊不知此標準於現今社會已屬高水平 之資力標準,其未調查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下述 ),罰金刑之執行已見困難,更未說明被告何以應適用如此 高所得之易科標準,此與當然擇處3,000 元之標準又有何異 ?原審既未說明其間合理差別之判斷標準,已有違實質平等 ,而落入機械、形式之平等,相較多數法院以有利於被告之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遽以此2 倍之數額折算 徒刑易科罰金,在無正當合理的例外理由為前提下,要非屬 較輕之處罰手段,自無助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就緩和 自由刑之嚴厲性而言,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不適當。是 以,原審就所諭知之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敘明其正當 理由,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量顯不合平等及比例原則, 所為易科標準自有未洽。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 9175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 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目前工作不固定,以打零工、做粗工或 在餐廳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其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此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8、9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 堪認其所述尚非子虛,是倘以2,000 元或3,000 元之易科罰 金數額,當無助於為罰金刑之執行,不符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立法本旨,是本院認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對收 入甚微之被告已屬適當,且達刑罰之目的,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