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20號
TYDM,100,交易,320,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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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940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權於民國100 年2 月 21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39-VT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蘆竹鄉○○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富上街與富 國路1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富國路1 段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進入富國路1 段,適林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F2X-698 號重型機車,沿富國路1 段由蘆竹鄉 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林明珠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明 珠於100 年10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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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