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15號
TYDM,100,交易,215,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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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聰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聰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聰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6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7-XR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前行,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天晟醫院」門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不慎駕車碰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黃詩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EP-887 號重型機車後 方車牌處,致黃詩潔腹部因而衝撞機車車頭部位,致受有腹 壁挫傷(起訴書記載之傷勢應予更正)之傷害。湯聰田肇事 後,醫院門口警衛見狀報警處理,湯聰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經員警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湯聰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所駕自小客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所駕自小客車亦無碰撞痕跡 ,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證人即事故現場承辦員警黃群閔於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在現 場,被告並未否認兩車有擦撞,碰撞是事實,只是採證後沒 什麼擦撞的痕跡,及本件是一個很小的事故等情(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3頁背面),並有記載告訴人腹壁挫傷之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且經本院函詢天晟 醫院後,該院亦認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指 腹壁挫傷部分)之形成係外力所致,有該院100 年7 月15日 天晟社服字第10000715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20頁),復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至2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此不惟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證述其當時突然聽到一個聲響,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張 望,還以為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到其所駕自小客車等情(見 偵查卷第4 頁),對照告訴人之證詞,足認告訴人證指兩車 碰撞之事應係事實;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員警採證後 固無明顯擦撞痕跡,有前開照片可稽,惟本案兩車碰撞情形 本屬輕微,碰撞力道不大,告訴人因車禍受到之傷害亦僅腹 壁挫傷而已,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因本案車禍而留下明 顯之擦痕,自屬合理,被告執此辯解本案兩車未發生碰撞, 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為業之人,有被告駕駛執 照、汽車保險證、行照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當時路面為乾燥無凹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腹壁挫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至起訴書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除腹壁挫傷外 ,尚有化膿性腹膜炎、腹膜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 等部分,證人黃詩潔就此已證述其不知此等傷勢是否與本案 車禍有關,其只是看診後發現有此等傷勢存在,其無法確認 此等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此 等傷勢既無從證明與本案車禍有關,起訴書併將此等傷勢列 入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肇損害輕微、 過失情節不重,惟犯後未補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職業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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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