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富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房屋仲介等相關業務之人。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利用仲介案外人吳國彰向乙○○購買所有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十九巷十六弄三號房屋及基地之機會,將以上開 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所核貸應交付乙○○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而投資股市及其他用途而花用殆盡。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彭賢春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一紙、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