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9號
SCDV,99,訴,369,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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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輝端
  即反訴被告      巷2.
  被   告 徐宗正
  即反訴原告      67.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8 月20日下午23時40分酒醉駕駛HLC-945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邱項橐,沿新竹 縣竹118 線公路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橋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行經該處 ,徒步橫越宵裡橋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 多處挫傷、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挫 傷、下唇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97年8 月21日至99年4 月14日,共計



支出66,506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顏面受損、右膝骨折,分別在東 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分別住院3 天、4 天及21天,共計28天。住院期 間僱用東惠企業社看護照顧28日,共支付67,200元。又 因右膝骨折在家中休養三個月(請休假、病假或年假等 ),吃飯、洗澡、更衣等生活起居端由家屬照顧,以每 日2,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合計總支出247,20 0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前 往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支出加油費41,116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000 元、搭乘高鐵、台鐵區間車共59,091元、長庚醫院停車 費2,145 元,購買牛奶等高鈣食品549 元,購買藥品27 0 元、眼鏡3,700 元,合計110,871 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屏東分公司,系爭車禍前除薪資外,每月尚領取3,39 2 元之領班加給,茲因系爭車禍後無法擔任領班工作, 降為工人,無法再領每月3,392 元之領班加給,自97年 8 月21日至105 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共8 年4 月 ,並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79,813 元(計算 式﹕3,392 元×12×6.874342=279,813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致治 療、復健長達一年以上,迄今始能行走,現仍持續復健 中。又原告係台電公司員工,原本擔任領班,為小主管 ,現因傷降為工人,且治療、復健尚未完全,顏面受損 ,視力受損,並因撞傷腦部,連鼻腔都疼痛不堪,原告 亦曾因焦慮、中樞神經症狀在身心科就診治療,足證原 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極大痛苦。依原告之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者,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且事 發當時伊係站在中間線與對向車道的人說話,沒有橫越馬 路,也沒有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自右側撞過來。至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合稱鑑定意見 書)係採美國標準,是否與台灣相同,且未說明美國所採 刮地痕15公尺換算時速約46至50公里,究竟是機車未撞到 東西後之換算或是撞到東西後換算之時速。被告自機車道 至雙黃線處撞到原告,之後刮地痕長達15.8公尺,可見時 速高於50公里。
㈡被告辯稱亦因系爭車禍受傷,惟被告既在東元綜合醫院就 診,何以轉入長庚醫院,且當時爆發假醫師看診,故對長 庚醫院診斷資料有疑義。又第一次偵查庭時,被告身體狀 況尚好,精神亦不錯,且就被告歷次於偵查庭出庭之情形 ,不可能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均看得見。 ㈢又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另以被告酒後駕車又超速,造成原告受傷,其請求慰撫 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未僱請東惠企業社之人員看護,惟仍由妹妹及朋友 照顧,故仍得請求看護費用。
㈤現在工作地點調到高雄五甲,不能爬電塔,只有做地下電 纜的工作,即電纜查巡、線路巡視、人孔蓋有無高低不平 ,並從五甲巡視到核能三廠,另有抄表和寫報表等工作。 之前從事領班,工作為指派工作,帶員工出門工作,帶員 工上電塔洗礙子、檢驗,如果人手不夠,原告也要去檢驗 ,有時須全省支援。現在負責電纜線路,因腿受傷,不能 派工、帶隊出門,領班主要工作是監視班員、僱工的安全 。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領班加給3,293 元,超時工作、 例假日也無法出勤,上法院、看醫生都要請特休假,去骨 科做復建,去國術館做推揉,直至99年初才沒有繼續治療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邱項橐,茲因原告酒後未遵 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徒 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霄裡橋,原告甫越過分向限制線, 行至該橋往新埔鎮○○○○道上,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發 生系爭車禍,並導致被告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 及蜘蛛膜下腔血腫,且有譫妄情形,其右眼分別經長庚醫院 、國泰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斜視;右眼視力為無感光」之傷 害。而鑑定意見書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二、原告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於法未合,且數額過高﹕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97年8 月23日之醫療費用6,47 7 元有誤,因原告將自付費用1,285 元重複計算,故當 日實際支出金額應為5,192 元。
2.原告(書狀誤載被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 神經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股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挫傷、下唇撕裂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惟其至 歐景權眼科、劉耳鼻喉科、江家醫學科看診與其身體受 傷之部位並無關聯性,否認原告至此三家診所看診費用 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需至劉耳鼻喉科看診兩次,支出300 元之醫療費用 ,然劉耳鼻喉科之收據,原告每次看診係花費100 元, 看診兩次合計200 元,而非前揭300 元之主張。 3.另國仁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就診時並無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破裂,係99年10月6 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東惠企業社王冠筑之薪資表,惟 無法證明原告於住院28日期間有僱用東惠企業主之看護, 且依長庚醫院於99年9 月30日(99)桃院法字第00042 號 函文所載,原告需半日看護之時間為兩週即14日,既為半 日看護,則看護費用應為原告所提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 之一半為是。並爭執原告在家修養達3 個月,有無請看護 之必要。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
1.加油費用:原告所提號碼「BB00000000」之統一發票, 開立時間係97年8 月20日20時06分,亦即於系爭車禍案 發前,不得將此部分支出列入被告之賠償範圍。又原告 雖提出44張統一發票證明其支出加油費,惟無法證明與 需至醫院看診有關,故被告否認之。
2.交通費用:原告購買高速公路過路費之回數票究與系爭 車禍有何關聯性,又該回數票是否為原告所購買,於何 時購買,亦有待商榷。另原告所提「新左營-屏東」之 台鐵票根、「左營-桃園」高鐵票根,均無法證明原告 確實至上揭醫院就診。另原告未提出長庚醫院停車費相 關收據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均否認上開費用。
3.醫療用品(含高鈣食品、藥品、眼鏡):原告所提相關 單據未能證明有前述物品合計549 元花費之存在。另就 藥品費用、眼鏡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



性,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不得據此向被 告求償。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96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台電公司薪給清單 ,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減少領取每月之 領班加給,並否認此項賠償之數額。
⑵勞工於特別日休假,其特別日之工資依法並不扣薪, 故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減少領取特別休假之工資, 故台電公司所列特別休假累計金額26,337元,不得列 入工作損失。另不論加班、假日出勤、外勤、出差, 勞工之薪資應有所增加,而非減少。惟依台電公司函 覆之明細表,原告卻因加班、假日出勤、外勤、出差 而遭扣薪,顯於常理有違。故就加班、假日出勤、外 勤費、出差等累計之金額139,064 元,亦不得列入工 作損失。
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即97年8 月21日至105 年12月31 日期間之領班加給,惟105 年12月31日是否為原告退 休日,應提出證明。
三、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原告對系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賠償之數額。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情形如下 ﹕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至東元綜合醫 院、長庚醫院就診,並搭乘救護車,共支出醫療費用75, 988 元,另往返長庚醫院與新竹住家之交通費用合計13,5 0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因傷住院23日,因腦部嚴重外傷,無 法正常生活及工作,需家人照顧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 計,看護費為120,000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被告右眼喪失視覺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 表為第八級殘廢,被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61.2 5 。
2.被告64年9 月18日出生,受僱於自家開設之車行,每月 投保薪資18,3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並無 不能工作至退休之情形,依通常情形,應能取得前述收 入,直至退休。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32歲,算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33年工作時間,以每月18,3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 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75,762 元。惟被告僅於 此數額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 萬



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正值青壯年,於私人車行從事車輛 維修工作,因系爭車禍引起之譫妄症狀,使被告無法正常 工作,甚而干擾其與客戶之應對,造成所屬車行生意不佳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右眼失明、腦部外傷引起譫妄症狀此 等甚難康復之傷害程度,遠高於原告仍可復原之傷勢(即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
四、被告並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主 張抵銷。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7年8 月20日11時40分,被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後載訴外 人邱項橐,沿新竹縣竹118 線公路由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 駛,迨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埔鎮霄裡橋上,適有 行人即原告徒步行至該橋往新埔鎮○○○○道上,與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倒地。
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 金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判決確定。
三、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 用部分66,506元;㈡看護費用部分247,200 元;㈢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110,871 元;㈣工作損失部分:領班減 少損害279,813 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總計2,70 4,39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反訴請求2,849,488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原告,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下稱5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



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57號刑事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另肇事後被告於97年8 月21日零時49分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呼氣值達0.7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57號刑事卷偵查卷第16頁),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受酒精影響致判 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有不足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之責。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速度逾50公里乙節,經查鑑定意見書 係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之機車倒地刮痕之阻力係數,判斷系爭車禍時被告之時 速,而阻力係數乃客觀依據,尚不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數 值產生。又原告質疑此阻力係數會因有無撞及人、物而有不 同云云,然依鑑定意見書上所載阻力係數為0.53至0.63間, 顯已考量原告所述情形,始有界定之範圍。而系爭車輛於撞 擊原告後之刮地痕經換算被告之時速在46-50 公里間(見本 院57號刑事卷第53頁),並未超過50公里,且原告就被告超 過法定限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
四、復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3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見本院57號刑事卷偵查卷第21、28 頁),且原告自承「當時站在中間線」(見本院99年度審司 竹調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99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原告若無橫越馬路,如何至雙黃線處。況原告於本院 57號刑事案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確是跨越橋的雙黃線,就是 在跨越中線的時候被撞的」(見本院57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 ),是堪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則依前所述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本不 應穿越分向限制線卻跨越,且於該處與他人對話,而被告亦 不應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認為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有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97年8 月21日至99年4 月14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 ,506元,被告則辯稱有重複計算醫療費用及有關十字韌帶 及半月板破裂,非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晚上11時55分發生車禍後送至 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 裂傷、右膝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同日施行顏面傷口修 補縫合流處理與右膝骨折石膏固定,入院治療兩天後因家 住屏東而轉至屏東當地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並經該院於99年9 月9 日以東秘 總字第0990001785號函覆本院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 告轉院後之國仁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病患 於97 年8 月23日至本院急診,自訴97年8 月20日車禍於 新竹東元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診察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以病患97年8 月27日出院情況,無十字韌帶斷裂 及半月板軟骨破裂現象。」有該院99年12月17日國仁醫字 第0990442號函可憑,則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 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即非無疑,況原告係於 系爭車禍後一個半月即97年10月6 日始因右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見長庚醫院99年 9 月30日( 九九) 桃院法字第0042號函),是若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最先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此有東元綜 合醫院於97年8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9 月9 日 東秘總字第0990001785號函、99年12月7 日東秘總字第09 90002459號函可憑)及二日後轉診之國仁醫院均未發現有 此傷勢,亦未就此部分為治療,是被告辯稱此傷勢非系爭 車禍所致,尚堪採信。故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證受有此部分傷害,惟與系爭車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從而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4,797元(原證四中



東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97年8 月23日收據6,268 元重 複提出,另97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費30元,因原告已於 97年8 月23日申請診證明書400 元,已足供訴訟之需,而 須再行請領,故應予扣除)、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其中97年8 月26日眼科、98年9 月1 日身心內科之繳款金 額,無證據可證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有關,應予扣除) 收據金額之合計。至其餘長庚醫院、陳泰昌骨科診所、歐 景全眼科診所、劉耳鼻喉科診所江家庭醫學科診所、義 大醫院之收據均係97年10月6 日原告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軟骨破裂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均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之傷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 及肢體多處挫傷,其於97年8 月21日至97年8 月23日於東 元綜合醫院住院,再於97年8 月23日轉院至國仁醫院,於 97年8 月27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均需人全日看護。另原告 因上揭傷勢出院後右膝需石膏固定一個月並使用拐杖三個 月,需全日看護兩週,再半日看護兩週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99年9 月9 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785號、國仁醫院99 年12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442 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在 家休養三個月,均需看護照顧,惟原告於97年10月6日即 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至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 手術,而此傷勢又非系爭車禍所致,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 ,縱有休養三個月之需要,亦因前述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傷 勢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故原告至長庚醫院住院及其 後休養所需看護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對全日 看護費用2,000 元並未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 56,000元【計算式﹕(2000 ×21)+(1000 ×14) =56000 】。
㈢交通、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傷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加油費、高速公路過 費、高鐵車費、臺鐵火車費等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國 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高鐵車票、臺鐵火車票等件為證, 惟查﹕
1.觀之上開資料,有關加油之統一發票,除一紙97年7 月 至8 月之1,030 元統一發票外,其餘均為97年9 月至99 年2 月之統一發票,有原證六所附統一發票足參。而97 年10月6 日以後所為之加油行為,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損害而生之交通費用,已如前所述。至97年7 月至8 月 之統一發票,其加油時間為97年8 月20日下午8 時6 分



39秒,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所為,亦難認係系爭車禍所 生之交通費用。另97年9 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僅二紙係 在97年10月6 日前所為之加油行為,分別為97年9 月1 日及97年9 月10日,惟原告僅97年9 月1 日有至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見原證四該院收據),惟以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地址在屏東市○○路60號,原告 亦住於屏東市○○路附近,縱須駕車前往,亦無須花費 1,746 元之加油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97年9 月10日之 就診資料以證有為回復身體健康而為此筆交通費用支出 之必要,故原告所為加油費用支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不應准許。
2.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停車費之統一發票、高速公路購票 收據、臺鐵火車票、高鐵車票等,除高鐵車票費用有部 分係在97年10月6 日前支出,其餘均在該日後所為之支 出,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而生之費用。至97年 10月6 日前之高鐵車費支出,原告係往來於左營與桃園 間,而依長庚醫院100 年4 月9 日( 一00) 長庚院法 字第0353號函所示,原告係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裂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而此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故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牛奶、高鈣等食品及 藥品費用,惟其所提統一發票及收據均係97年10月6 日 其於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後所生之費用,均與本件損害無 涉。又其所提得正眼鏡行之眼鏡收據,亦無證據可證與 系車禍所生損害有關,均難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加油費、停車費、醫療、食 品、藥品等110,871 元之費用,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每月減少領班加給3,392 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高屏供電營運處查詢,經函覆原告 自97年8 月21日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領班工作,領班職 務取消,有該處99年9 月16日D 屏供字第09909001301函 可佐。依該函所附原告請假應扣除之金額明細表,原告自 97年9 月起即未能每月領取領班加給3,392 元。惟原告於 99年10月6 日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至長庚醫院住 院手術而至後續之休養等情,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無法領取領班加給之工作損失僅97年9 月 之3,392 元,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逾3,392 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住院治 療,已如上所述,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 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右膝尚須石膏 固定,並使用拐杖而無法工作,除身體疼痛外,對其精神 自亦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原告每月薪資73,107元, 被告則為18,300元,及兩造身分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000,000 元,尚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74,189 元,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37,0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回證足參)之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之責 ,且其亦因而受有2,849,488 元之損害,主張以此金額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 蜘蛛膜下腔血腫、譫妄、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質疑被告之傷 勢及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傷勢之記載,惟本院依職權向東 元綜合醫院查詢,被告於97年8 月21日零時27分因車禍昏 迷由119 救護車送至急診,檢查為骨穹窿骨折及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緊急插管治療後,於當日凌晨1 時45分轉至 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有該院100 年7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 00001320號函可資佐證,而觀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受傷情形為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 膜下腔血腫、譫妄,與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直接送至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之情形,尚無扞挌,而原告就質疑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採憑,是被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 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 並無不合,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明下﹕ 1.醫藥費用部分﹕
被告雖提出東元綜合醫院收據以證醫藥費用為19,522元 ,惟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被告於東元 綜合醫院支出之費用為2,742 元,其餘費用為健保申請 費用,有該院100 年7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320號 函及其後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可佐,是就東元綜合醫院之 醫療費用即應以該院函覆之資料為準而為2,742 元。另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其 中97年9 月29日之250 元,係屬申請證明書部分,惟被 告業於97年9 月13日向長庚醫院申請證明書,已足為訴 訟之憑證,無需再行申請,故97年9 月29日為申請證明 書所為掛號費及證明書申請費合計250 元之支出,即應 扣除。故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358元。 2.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8 月21日搭乘救護車自東元綜合 醫院至長庚醫院,支出車費6,600 元,有紅車救護車有 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一紙足按,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至長庚醫院診治支出車費等情 ,亦據提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 件為證,惟其中97年9 月23日、98年12月11日,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當日有至長庚醫院就診。另97年9 月29日被 告雖有至長庚醫院,惟依被告所提該日醫療收據僅為申 請證明書,而該日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非屬回復原 告身體及請求賠償之必要支出,已如前所述,故此三紙 車費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準此,被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為15,600元【計算式﹕(1500×6)+6600 =15600 】。 3.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因系爭車禍自97年8 月21日至97年9 月13日於長庚 醫院住院23日,以被告因系爭車禍昏迷,頭部受創,其 住院期間須人看護,尚非無據,則以每日2,000 元計, 看護費為46,000元。另被告主張出院後因譫妄須人照顧 6 個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被 告顱內出血、骨折及腦水腫情形,業經藥物及非手術性 治療後而於97年9 月13日出院,至有關是否須人繼續看 護乙節,因主治醫師出國進修,無法說明等情,有該院



99年9 月15日( 九九) 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足參,是 被告是否有需人照顧看護6 個月之必要,尚有疑慮。且 被告亦未提出須人看護6 個月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故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000 元。
4.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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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