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2號
SCDV,100,重訴,8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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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
      楊雅玲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吳子平
      林吳錦蘭
      蘇吳火妹
      吳宗元
      吳宗義
      吳道源
      吳芳玲
      吳慈鋆
      吳慈環
      吳品澄
      吳文豊
      吳文傑
      吳文華
      吳文淞
      吳靜儀
      吳黃屘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吳子平林吳錦蘭、蘇 吳火妹、吳宗元吳宗義吳道源吳芳玲吳慈鋆、吳慈 環、吳品澄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等 人,嗣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吳黃屘為被告。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898地號、地目旱、面積205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追加、變更及撤 回,最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9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 復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參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8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埔頂崁腳小段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其美及其吳姓家族共同耕作使用,經地政機 關於44年總登記為國有,並交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嗣 後,政府實施國有耕地放領政策,吳姓家族乃以訴外人吳其 美之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埔頂崁腳小段9-6地號,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為 原告於71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取 得,伊並於其上從事農耕。嗣因原告為擴大農地耕作範圍, 乃於73年1月間分別向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訴外人吳雄 、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及吳其美等人, 購買其等各別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耕作權、放領權、所有權 等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權利,並分別給付訴外人吳其美買賣 價金60,000元、吳雄16,000元、吳木32,000元、吳火城 50,000元、吳錦財16,000元、吳松雄15,000元及吳清郎 15,000元,且於7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簽訂 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餘者則以口頭約 定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於付清款項後之73年2月起,即於 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至91年初,並於91年7月將系爭701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強 公司),以供經營砂石場使用,有系爭土地67年、73年、74 年、90年、94年及99年之空照圖附卷可佐。詎當訴外人永安 強公司因申請電力所須,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 ,始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其美,原告自 此方知訴外人吳其美已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早於73年1月31日即因土地放領 作業,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其美名下,並於73年2月8 日轉請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因吳其美遷移 ,致其未能知悉上開情事,伊亦因此而無從得知,然而原告 既已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訴外人吳其美即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始為正確。又訴外人吳其美業 於74 年5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 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等人名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 芳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其美所有,訴外人吳雄、吳 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並未於其上耕作, 且上開訴外人均不具親屬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1、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地,由吳姓家族之先祖占用耕作,故當 政府實行公地放領政策時,斯時於系爭土地上實施耕作之 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均享有共同承領之權利,然上開訴外人基於稅 捐之因素,故僅推由吳其美出名登記,惟實際上,系爭土 地係由吳其美及其吳姓家族所共同耕作。
2、另關於訴外人吳其美與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 松雄、吳清郎等人之關係乙節,除訴外人吳雄吳松雄吳清郎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查證外,訴外人吳其美與吳木 為兄弟、與吳火城吳錦財則為叔伯姪之關係,有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附卷可查,足證原告所述伊係向訴外人吳其美 等吳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之主張,並非虛妄捏造 。
(二)被告雖又辯稱吳其美生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將 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於收受新竹市政府轉發之土 地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觀諸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檢附本院之新竹市國省有放領公地繳清地價換發所 有權狀囑託登記清冊之記載,可知整個土地放領程序中, 繳清地價日期自53年1月29日起至71年1月31日止均有之, 前後長達18年之久,而放領年期分別為42年、50年、53年 及59年,放領公地之管理機關則有臺灣省地政處、新竹縣 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等,放領土地共



有12個地段,坐落位置遍布新竹市;又自42年辦理土地放 領作業時起,其間歷經71年1月31日繳清地價之最後期限 、新竹市政府73年1月24日函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73年1月31日完成登記手續,迨至新竹市 地政事務73年2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狀止 ,公地放領之作業程序長達31年,是依常理判斷,不識字 之吳其美,顯然無法預測放領作業將會如此繁瑣費時,是 而吳其美直至死亡時,始終不知地政機關已因放領而將其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 年10月11日北區 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4998號函覆查無吳其美之遺產申報 資料等語,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書乃係針對租賃系爭701地號土地所 為之約定,與系爭土地無關,故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確係 針對系爭土地所作之約定,惟因不慎而將買賣標的誤植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且因原告識字不多,復又 信任代書代為擬訂之契約文字,以致發生契約名稱與契約 內容不符、耕作權永久轉讓誤載為永久租賃及訴外人吳松 雄未蓋印文等錯誤,惟原告於簽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契約書 存有上開錯誤。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即已取得系 爭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再向他人購買耕作權之道 理,足證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始為正確 。
2、又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所示,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在買 斷系爭土地之永久權利,而系爭契約書上之用語固載為「 轉讓永久之耕作權」,然此乃因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尚 未因公地放領而登記為吳其美所有之故,故而未以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名為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意思表 示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更何況就71年契約訂立時之農耕風氣,賣斷耕作人耕 地之耕作權,即屬賣斷土地之所有權,亦即放棄土地之一 切權利,益徵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乃在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
3、至證人吳錦財雖到庭證述未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惟證 人吳錦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與吳其美及被告等人俱 有親屬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 依據。
4、此外,依據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其美74年間死亡後,均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抑或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或其他收益等情,益見其 等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早於73年間即出售予原告,且20餘 年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業已買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一切權利一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亦否 認之。蓋查:
1、伊於73年1月與訴外人吳其美成立買賣契約時,吳其美尚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斯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當 指迨至吳其美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即應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故就本案而言,民法第128條所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應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其美名下,經土地所有 權人告知或自原告知悉上開情事時,並應自此開始計算時 效,此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登記,再與他人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有別。
2、查本件原告向吳其美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訴外人吳其 美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迨至96年間,始因訴 外人永安強公司之告知而知悉吳其美已因放領而取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是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伊96年間知悉上開情事時,始 屬「可行使時」,於此之前則為客觀上無法期待「可行使 」。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原告96年知悉上開情事時開 始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灼。
3、再查,訴外人吳其美從未告知原告其已辦理土地承領事宜 ,被告等人或吳其美復未告知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登記於 吳其美名下之事實,則原告因信賴吳其美而始終不知吳其 美已因放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直至96年間方得 知悉,並提起本件訴訟,是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 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自不應許可。
貳、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陳述前 後反覆並相互矛盾,顯為臨訟杜撰,所提證據亦與原告是否 與訴外人吳其美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爭點無涉,已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則原告既未能對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本無須 贅為抗辯,亦無庸另舉反證,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 清郎與吳其美為親屬關係,且於73年1月間共同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經查:(一)訴外人吳其美係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 及同辦法第10條規定,而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 爭土地於尚未辦理耕地放領程序時,訴外人吳其美為系爭 土地之唯一承租耕作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縱使原 告主張其曾於73年1月間與吳其美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乙節 為真,然吳其美既係早於68年1月31日即已發生得因公地 放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於73年1月3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吳其美自無以與訴外人 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共享 土地買賣價金,而僅願受領其中6萬元之條件,而與原告 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可能,亦無僅以6萬元而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吳雄、吳 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在其上耕作, 且原告係向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云云 ,實悖離情理,而不足採。
(二)再者,依據原告自承其於73年1月間,曾欲以20萬元價格 向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足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 已為吳其美所有或吳其美行將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因 此,原告主張吳其美斯時向伊宣稱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訴 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 使用,訴外人吳其美並未實際參與耕作,故願將契約價金 分予上開人等云云,亦與情理有違。況且,苟若吳其美並 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又豈能依耕作面積而分配取得6萬 元價金?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三)又民法物權固無持有之用語,惟參照民法第940條規定, 可知對物而言,持有即應占有,且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即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均屬之 ,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其有屬於其人實力 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對農 地而言,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應以在土地上實際 耕作為認定標準,始足該當占有或持有之事實。而查,縱 使原告所述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 之主張為真,然因當時吳其美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原告所謂持有,即應以吳其美對系爭土地具有實際耕 作作為占有事實之認定依據,是依通常經驗,倘若訴外人 吳其美果如原告所述,於契約成立當時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自任耕作,則其外觀上必可輕易觀察吳其美並未占有或持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時原告如欲購買土地耕作權,自應



逕向在土地上實際耕作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吳雄、吳木、吳 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洽談,要無與原告主 張並未實際耕作之訴外人吳其美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四)繼者,縱使原告確曾於71年1月間,與訴外人吳其美洽談 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依據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吳其 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 約定訂定耕作權轉讓契約,以及當時伊為確認系爭土地為 公有地,而至訴外人吳其美家中尋找土地權狀等語,足悉 契約當事人亦僅係針對轉讓公有地耕作權之問題所為之討 論,然原告竟嗣後改稱渠等之意思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足見原告之陳述前後相互矛盾。
(五)另依據原告自陳其係以總價204,000元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且分別交付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 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各60,000元、16,000元 、32,000元、50,000元、16,000元、15,000元、15,000元 價金等語,足證原告從未以20萬元(或204,000元)之對 價,與吳其美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吳其美實際上 亦從未取得上開20萬元(或204,000元)之購地款,亦未 曾取得其中之6萬元。是原告既未舉證其曾為上開款項之 給付,卻欲以日期雖記載為73年1月28日,但內容卻與系 爭土地無關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可見原告就其主張及請求 ,完全未為合法且可資參採之舉證。
(六)此外,訴外人吳其美及吳松雄吳清郎間不具親屬關係之 事實,對經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到庭證述纂詳,則原告一 再指稱系爭土地係吳其美分配予吳姓家族即訴外人吳雄、 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共同耕作使 用云云,已悖離事實,要無可採。
三、吳其美於生前即已知悉其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已收到新竹市政府轉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11日北區 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4998號函文內容,該局雖就本院函詢 吳其美之繼承人是否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乙節,函覆略以查 無案關資料等語,亦即不存在訴外人吳其美申報遺產之相關 電腦檔案,並非代表未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此從該局未 依本院囑託檢附申報資料一情自明。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99 年10月14日新地登字第0990007537號函所示,足悉該所 已囑託新竹縣政府送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吳其美 ,而新竹縣政府雖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23678 號函覆查無相關資料等語,然政府機關不可能不作為。況且 ,訴外人吳其美早於68年1月31日即已繳清地價款,故不論



公地放領之作業期間為何,吳其美於斯時應已知悉其係處於 得隨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 吳其美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已因放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吳 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 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由代書代為擬訂之系爭契約 書為證,惟細繹該份契約書內容,可知該份契約乃係針對 租賃系爭701地號土地所作之約定,而非轉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以代書之專業智識,應無誤植地號及將耕作權永 久轉讓誤載為永久租賃之可能。又原告雖主張伊因識字不 多,致未發覺系爭契約書上之諸多錯誤云云,惟識字不多 與「完全不識字」之情形有間,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對系爭 契約書所記載之文字不能認識,尤不能辨識「9-6地號」 與「148地號」兩者中阿拉伯數字之差異;況依通常經驗 ,縱使對於契約文字或其意義有不明瞭或欠缺理解之處, 亦會要求代書予以朗讀或解說,於確認文義與其立約意思 相符後,始可能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非真 實。
(二)至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固均具結證稱曾將渠等所有之土地 ,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至代書處簽訂讓渡書等 語,惟證人吳松雄同時又供稱伊係賣二塊土地予原告等語 ,與證人吳清郎供稱僅賣一筆地之證述不符,則證人吳松 雄、吳清郎所出售者,顯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再者,參酌 上開證人對於渠等所出售之土地地號及原告是否另與他人 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均表示不清楚,且系爭契約書上欠缺 證人吳松雄之簽名、蓋章,證人吳清郎亦未能完全肯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親蓋,則證人吳松雄吳清郎之上開 證詞均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曾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簽訂系 爭契約書,亦與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乙節無涉;況且,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吳其美之繼承人 ,渠等從未聽聞吳其美提及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 權出售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持系爭契約書,主張被告等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另否認原告自73年2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91年7月



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公司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系爭 土地歷年空照圖為證,然上開空照圖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所耕作,更不得據此遽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處分 權限,蓋因原告乃係將他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公司 。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 判例、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足悉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並不以「知悉」與否為其要件。經 查,原告係以其與吳其美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 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本於物權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尚且不論原告是否確與吳其美 達成買賣協議,然原告既主張上開契約係於73年1月間所 成立,則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自斯時即已成 立,並應自此開始計算請求權之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之 請求縱有成立之可能,業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移 轉之。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登 記於吳其美名下,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時起算,始為正確云云,惟查,原告係何時得知訴外人 吳其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與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 時點問題無涉,況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以公示、公信方 式公開於眾,而訴外人吳其美早於73年1月31日即已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尤不得諉為不知,故而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之事實。
(三)原告雖又提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7號判例,以作為 其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論據,惟查,上開判例乃係 針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件所為之釋示,即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應自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作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時點,故與本件原告係以履行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之 情形相異,且上開判例亦與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 時起算之見解無涉,自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吳其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其美所有,而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吳其美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原因為放領,原因發生日期為68 年1月31日,登記日期為73年1月31日;又吳其美就系爭土地



之申請放領,係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且依照卷內所附 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資料記載,該地政事務所核 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其美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該地 政事務所囑託新竹市政府轉發該權狀。
三、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標的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 9-6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701地號土地),而系爭701地 號土地早於71年1月20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為 不同之標的。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一、原告是否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 美及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購 買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已因辦理分割繼承而將土地所有 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所有,此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宗元吳宗義吳道源吳慈鋆吳慈環吳品澄吳黃屘既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不具處分權能,而原告仍將渠等列 為被告,於法即屬無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
二、原告是否曾於73年1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其 美購買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73年1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 及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 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吳其美等人間有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1月間與訴外人吳其美、吳雄、 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形式上該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轉讓 人為吳松雄吳清郎,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亦無



其所稱其餘出賣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等人之記 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與原告間有何 買賣,甚或耕作權轉讓關係,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再細 譯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其所約定轉讓者為耕作 權,並非所有權,此由契約書第三條尚約定本約成立舊欠 租金及未來租金(租谷)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可知,甚 且,該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的為新竹市○○○段 埔頂崁腳小段第9-6地號,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買賣之標的 即系爭土地,其重測前地號則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 小段第148地號,易言之,為契約重要要素之標的亦有不 符,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甚或耕作權之 轉讓關係。
(三)次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讓 與人吳清郎吳松雄有關系爭土地轉讓之情形,惟證人吳 松雄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是否認識原告黃水生?) 不認識(認識吳其美?)不認識(是否有見過黃水生?) 沒有(與黃水生有無土地買賣的關係嗎?)沒有(與黃水 生有任何土地的關係嗎?)他說隔壁的田通通給他買去, 我有二塊土地要我賣給他(你有無賣給他?)有,賣三萬 塊(為何前稱沒有土地買賣關係?)就是賣給他三萬塊.. (有哪些人在場,還有哪些人有拿錢?)我和吳清郎二兄 弟還有原告,吳清郎和我總共拿三萬塊(當場是否有簽書 面?)拿錢的時候有簽..(是否知悉黃水生與吳其美是否 有買賣土地?)我不知道(你說你賣土地給黃水生是賣幾 筆土地,是哪幾筆?)我賣二塊土地給他,但不清楚是那 二塊土地,地號我也不知道..((提示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原本)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有,賣給原告土地拿到三 萬塊,簽的資料就是這份資料(這二筆土地是誰的地?) 地是我父親的,我父親死亡後,我二兄弟沒有時間作,就 以三萬元賣給原告(是否知道吳其美?)不知道,也沒看 過(是否認識吳錦財?)看過他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大家在田邊有耕作,看到有點頭打招呼而已。」等語,證 人吳清郎則證述:「(證人是否認識黃水生?)認識(是 否認識吳其美?)不認識(與原告有土地買賣關係?)就 那筆土地賣給他(哪一筆地賣給他?)地號我不清楚,就 賣給他一筆地,三萬塊(是否有收到三萬元?)賣的時候 就拿了(單子上是寫什麼?)就是讓渡書,賣給他,不知 道地號,反正就只有一塊地(賣給原告的地是誰的?)是 我父親留下來的,就給我們二兄弟(證人是否知悉黃水生



與吳其美有買賣關係?)我只知道我的地賣給黃水生,吳 其美我不認識(證人賣給黃水生的地,該土地所有權是誰 的?)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易言之,其等二人雖證述與原告間有土地之轉讓關 係,並已收受現金3萬元等語,惟對於所讓與之土地為何 ,二人均無法明確證述,對於讓與土地之筆數亦證述不一 ,且依證人吳松雄吳清郎二人所為證述,其等所讓與原 告之土地為其等父親留下之土地,則此與系爭土地原為公 地,後由吳其美承領之事實亦不符,自難憑證人吳清郎吳松雄所為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證人吳清 郎、吳松雄二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究為何人,均 證述不認識,亦未與吳其美有何共同轉讓土地之情,則縱 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亦僅足認定原告與證人吳 松雄、吳清郎間就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第9-6 地 號土地有為耕作權轉讓之約定,無法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耕作權之轉讓關 係存在。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錦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否認識吳其美?)不認識。我們都是叫偏名,正 名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吳子平的父親吳其美?)認識,就 是美仔(是否認識原告黃水生?)不認識(證人是否認識 水金,而他姓黃?)水金是姓吳。原告黃水生我不認識( 證人有賣土地給黃水生這個人嗎?)無(那是否有賣土地 給水金?)無(是否知悉前稱美仔跟黃水生有土地的買賣 關係?)不知道(是否知悉美仔與水金有土地的買賣關係 ?)不知道(證人是否認識吳松雄吳清郎?)認識,但 不太認識(如何認識?)住在附近,碰面有點頭(是否知 悉他們有賣土地給他人?)不知道(證人前稱之前有耕作 ,後來沒有,是何原因?)因為作沒有錢賺,所以才沒有 作(之前做的田地現在如何處理?)土地是在埔頂,現在 沒有了,被開發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依證人吳錦財所為證述,其並未與原告成立 何土地買賣關係,亦不認識原告,且證人與吳清郎、吳松 雄等三人並非親戚,僅係耕作時曾碰面,此與原告所為系 爭土地係由吳家親戚共同承領,而推由吳其美名義登記之 主張亦不符;又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吳錦財均證述不知 訴外人吳其美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如原告所述為真,則 證人吳松雄吳清郎應係與吳其美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豈 有不知訴外人吳其美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之理。由上 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其美及吳雄等六人 就系爭土地有口頭約定買賣關係,並不足採。




(四)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自7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 並自91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二份、空照圖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或其他轉讓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縱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租系爭土地 予第三人,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此與原告應享有所有權之間尚有差距,尚無從以原告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至明。
(五)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其美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承 領,並於73年1月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由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73年2月間發函予新竹市政府,表明承領 公地已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請新竹市 政府轉發各承領農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函所附新竹市國省有放領公地繳清地價換發所有權 狀囑託登記清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稿附卷可稽,是依 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訴外人吳其美應已收受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原告對其主張訴外人吳其美並未收到新竹市政府轉 發之土地權狀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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