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勝恩
法定代理人 李古李
原 告 李勝仕
李張金英
兼 上 一人 李家興
法定代理人 巷1.
原 告 李朝興
李岱珊
李達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鴻興
李增興
上 十 二人 李銘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郭榮發
郭榮昌
郭榮錦
郭俊麟
上 一 人 郭榮和
法定代理人 51.
兼 郭相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南坑小段一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方案一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調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原成立之調解溯及成立
時失其效力,回復至調解成立前之狀態,並依原起訴之範圍 而為本案之審判(見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00頁)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南坑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0 年3 月2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原告於 100 年4 月20日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於100 年7 月29日判決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全 卷(下稱41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雖分割後每宗耕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原告均係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限制。而被告等人則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 得應有部分,且共有人人數增加,故被告於分割為單獨所 有時,其面積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經換算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若分割為單獨所有,顯抵觸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除被告願保持共有外,將難採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式。惟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1 款但書之規 定,仍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對未受分 配之被告給予金錢補償,可兼顧法令上未受限制之原告等 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之應有權益,並 解決被告受限法令無法原物分配的問題,且無需將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以免原告蒙受不利益。二、被告則以之前有交換後合併分割之提議,因有疑慮,不知原 告全體是否知情,且兩造既然分割後均欲出售,即可一併出 賣而勿庸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耕地,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兩造亦不爭執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渠等既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 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 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 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此有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經查 ﹕
1.就系爭土地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一方式分割(見 本院100 年10月19日解程序筆錄),惟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之耕地,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訴 外人郭文双一人所有,而訴外人郭文双係於42年11月14 日因繼承及54年8 月19日、72年11月29日、74年3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乙節,業經本院於本院41號 卷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該所10
0 年5 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1000002341號函及其後所附 土地登記移轉資料(見本院41號卷第27頁至第151 頁) 足憑,是系爭土地雖得分割,惟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人人數僅一人。而依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被告每一人所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174.6 平方 公尺,即0.2174 6公頃,未達法定0.25公頃之面積,且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 人之人數,顯與農業發條例之規定相抵觸。
2.至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亦有分割後被告每人所 得面積不足0.25公頃及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之情形,故亦非適法之分割 方式。
3.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 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若為 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縱共有人不願繼維持共有,仍得 例外准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關係,為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或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共有關係,雖原告分割後每 人所得面積除原告李達興外,均不足0.25公頃,惟依前 揭說明,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被告因受限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而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被告等合計之面 積幾達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而使渠等繼續維持共有,不 僅可維護土地整體價值及效益,亦免被告等喪失土地之 使用、收益之權益,並兼符合法令之規定,是本院審酌 法令之規定,並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所陳意願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勝仕於99年5 月4 日將系爭 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為徐泵忠設定5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抵押權復於100 年6 月28日讓與林 芬蘭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徐泵 忠、林芬蘭均經本院通知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且 同意分割(見本院100 年3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調 解程序筆錄及送達回證),是分割後抵押權移存於原告
李勝仕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F11 部分,併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 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 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取得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李張金英 │F1 │288.3 │全部 │
├─────┼────┼────────┼────┤
│李朝興 │F2 │288.3 │全部 │
├─────┼────┼────────┼────┤
│李家興 │F3 │288.3 │全部 │
├─────┼────┼────────┼────┤
│李岱珊 │F4 │288.3 │全部 │
├─────┼────┼────────┼────┤
│李裕興 │F5 │329.7 │全部 │
├─────┼────┼────────┼────┤
│李鴻興 │F6 │329.7 │全部 │
├─────┼────┼────────┼────┤
│李旺興 │F7 │384.4 │全部 │
├─────┼────┼────────┼────┤
│李金興 │F8 │384.4 │全部 │
├─────┼────┼────────┼────┤
│李增興 │F9 │1153.3 │全部 │
├─────┼────┼────────┼────┤
│李勝恩 │F10 │1153.3 │全部 │
├─────┼────┼────────┼────┤
│李勝仕 │F11 │1153.3 │全部 │
├─────┼────┼────────┼────┤
│李達興 │F12 │6150.7 │全部 │
├─────┼────┼────────┼────┤
│郭榮發、郭│A 、B 、│10873 │繼續維持│
│榮昌、郭相│C、D、E │ │共有,應│
│欽、郭榮錦│ │ │有部分各│
│、郭俊麟 │ │ │五分之一│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例 │
├─────┼───────┼─────┼───────┤
│李勝恩 │1/20 │李勝仕 │1/20 │
├─────┼───────┼─────┼───────┤
│李張金英 │1/80 │李家興 │1/80 │
├─────┼───────┼─────┼───────┤
│李朝興 │1/80 │李岱珊 │1/80 │
├─────┼───────┼─────┼───────┤
│李達興 │16/60 │李旺興 │1/60 │
├─────┼───────┼─────┼───────┤
│李金興 │1/60 │李裕興 │8049/563208 │
├─────┼───────┼─────┼───────┤
│李鴻興 │8049/563208 │李增興 │1/20 │
├─────┼───────┼─────┼───────┤
│郭榮發 │0000000/117335│郭榮昌 │0000000/117335│
│ │00 │ │00 │
├─────┼───────┼─────┼───────┤
│郭相欽 │0000000/117335│郭榮錦 │0000000/117335│
│ │00 │ │00 │
├─────┼───────┼─────┴───────┘
│郭俊麟 │0000000/117335│
│ │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