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5號
SCDV,100,訴,36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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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彭國政
被   告 呂昆文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嗣再就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被告不得 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內,其中針對該裁定 附表編號2、3、4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上開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嗣後原告又 減縮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被告對原告之減縮聲明亦表同 意,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至99年1月11日之間,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五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 先後就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而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 票裁定,惟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小邱介紹而認識放高利貸之被 告,前後僅向被告借款2筆金錢,第一次於98年10月借款, 業經原告清償,第二次於98年11月16日借款3萬元,約定利 息每十天一期四千五百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予 原告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嗣原告清償4期利息後無力償還 ,乃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詢問原告平常做何消遣,原告向被 告透露之前曾玩職棒簽賭,然因賭輸而不想再玩,被告即告 訴原告如不繼續簽賭即無法償還利息,被告明知原告須借高 利貸度日,卻假好意提供網路簽賭帳號、密碼予原告,致原 告陷入不可自拔之簽賭陷阱,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小邱等人 為同夥,詐騙原告前往進行職棒簽賭,而系爭本票原告簽發 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原因,均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上開職棒簽 賭債務所為,並非被告有借予原告金錢所致,此有原證一之 98年11月25日晚上11時13分被告傳送天下運動網帳號及密碼 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可證,且被告更要求原告在 系爭本票上加註「現金借貸」4字,以掩飾非法債權。但賭 債為民法所不承認之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先前業已執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78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9204號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扣薪之執行程序。 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為辯 ,惟一般民間當鋪須提供擔保品始得借款,一個原告認識 不滿4個月之朋友即被告,豈會隨意借貸鉅額金錢與毫無 提供擔保物品之原告,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原告前債未 為清償,被告竟仍陸續借與金錢,亦無有任何借據記載, 此唯有以無本之簽賭或計畫性之詐賭始有可能性。又依原 告於100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補充 )第5頁附表(下稱異議狀附表)可知,系爭本票大部分 有周期性,發票日幾乎均在星期二,係因簽賭每星期一結 算一次,而且金額不規則之故,是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 關係皆為職棒簽賭之賭債。
(二)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等意旨,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及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之前從事賽 車競技活動及經營修車廠均已申請歇業,另有經營鮮靚烘 焙王麵包坊,惟於98年後即查無相關資料,是被告堅稱有 借貸如此多筆款項與原告,應有金融來往之資料,被告即 應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
(三)原告確定被告第一次傳送職棒簽賭之帳號密碼資料予原告 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下午5至6時之間,地點在被告先 前所經營之竹北市○○○路之正昇修車廠,且連同該次, 被告已傳送予原告相同職棒賭博網站之資料有兩次,98年 11月25日該次乃係第三次之傳送資料,是被告所為原告欲 以系爭簡訊證明積欠被告者為賭債,則原告自98年11月25 日起方有可能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又主張98年11月24日 原告所簽發本票,亦屬因積欠被告職棒簽賭債務所開立, 時間上已不吻合之辯稱,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因遭人追討欠款,需錢孔急,於99年1 月21日傳送被證一之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暫緩催款,幫 助伊暫渡難關,足見原告對於有借款並請求暫緩乙事,應 無爭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該日會傳被證一之簡 訊予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稱說其幕後金主將從大陸 返回,其要給該金主交待,乃不斷打電話向原告索討賭債 ,原告因此傳送該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避免被告有所動作 ,此簡訊僅是緩兵之計,且從該簡訊之內容,亦無從看出 原告有承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貳、被告之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及86年11 月 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等見解,原告應就其主張係因積欠被 告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之責。且雖然被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貸, 惟此乃屬被告附理由之否認,依上開司法之實務見解,被告 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殆屬無疑,此亦據高 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闡述甚詳。二、原告提出原證一之系爭簡訊欲證明伊積欠被告者為賭債,倘 原告主張真實,則原告自斯時(即98年11月25日)起,方有 可能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又主張98年11月24日,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亦屬因積欠被告職棒簽賭債務所開立,時間上已不吻合,可 證原告臨訟編詞,並非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清 償賭債,顯非事實。
三、原告因遭人追討欠款,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並陸續簽



發系爭本票,然本票接續到期,原告均未付款,直至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5該張 本票將於99年1月21日到期時,原告於當日傳送被證一之簡 訊予被告,內容略為:「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準備 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只能求家人幫忙 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幫我撐一陣」等語,要求被告暫緩催 款,幫助伊暫渡難關,足見原告對於有借款並請求暫緩乙事 ,應無爭執,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 ,可見被告已就交付借款金錢予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四、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或被告同夥之職棒 簽賭賭債等事實,並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99 年1 月21日時傳送予被告之被證一簡訊內容,被告倘如原告所稱 ,係訴外人小邱等人共同詐騙原告簽賭之同夥,則原告何以 於向警方檢舉小邱犯罪時,另特地傳送前開簡訊告知被告, 實違乎常情。況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更自承 :「確實我在本件之前也有『欠賭債』…我告訴他之前『我 有簽職棒簽賭』但是輸的很慘」等語,足見原告染上賭博習 性已非一朝一夕,更有自己簽賭之管道。又如原告上開所述 ,則原告顯係認為伊兩個晚上即積欠被告賭債200萬元,然 原告所簽發之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其票額總計也僅824,000元,顯與二百萬元之金額 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委無可信。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職棒簽賭 組頭及傳送系爭帳號密碼給原告為真實(此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然因參與賭博與簽發票據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傳送系爭帳號密碼之簡訊一事亦無從證明原告係與被 告對賭,是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並無理由。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 ,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 度司執字第292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薪資債 權移轉命令在案。
二、被告另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票字第 345號本票裁定,惟被告迄今未持該等本票裁定,對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將原證一帳號密碼之系爭簡訊內容傳 給原告,其內容為「紅寶石會員;網址http://rb888.net



;帳號︰bb6905;密碼︰a8888」等語。四、原告於99年1月21日傳送如被證一所示簡訊予被告,內容為 「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準備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 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只能求家人幫忙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 幫我撐一陣」等語。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 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 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 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 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 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 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98年 11月間因職棒簽賭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因賭博係違背法 令之行為,故被告對原告自無請求權,應認有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既已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賭 債,則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即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所傳送載有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系 爭簡訊為證,其上載有「紅寶石會員:網址http://rb888 .net,帳號:bb6905,密碼:a8888」、「密碼:a8888, 從阿文pm11:13,09/11 /25。」等字,有系爭簡訊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簡訊係其所傳送予原告者亦不否認 ,惟辯稱:其非職棒簽賭組頭,亦未與原告對賭,僅係幫 原告詢問帳號、密碼後傳送予原告等語。而從系爭簡訊之 內容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有傳送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原告,至於被告係因經營簽賭網站、擔任組頭而取得 該帳號、密碼,或透由其他管道取得該帳號、密碼,則無 從由系爭簡訊得知,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之;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傳送簡訊之原因自承:被告係幫其問 職棒簽賭帳號、密碼後傳簡訊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10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所述上情,縱被告 有傳送職棒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簡訊予原告之行為,原告 也確有簽賭之事實,仍難認定被告即為該職棒簽賭網站之 經營者或組頭,否則被告自行告知原告簽賭之帳號、密碼 即可,何以係被告幫原告詢問帳號、密碼後告知原告?甚 且,原告對於被告確係擔任其所為職棒簽賭網站之經營者 或組頭,確有賭債發生,且其係與被告對賭,賭債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亦均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實難僅憑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即謂被告確為原告所簽賭 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或組頭,原告所稱賭債確係發生於兩造 間。再者,縱認原告確係積欠被告賭債,然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否係用以清償該等賭債,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賭債間 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積欠被告賭債所生,尚屬無據。(三)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可知被告係於98年11 月25日傳送載有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系爭簡訊予原告, 縱如原告主張,其確係因此積欠被告賭債,則被告係於98 年11月25日始將簽賭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原告應 自斯時起始有發生積欠被告賭債之可能,惟原告對於其所 主張簽賭積欠被告賭債824,000元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上 第二欄載明:「第一期簽賭輸約70,000元,據被告說向別



人調錢給上組加7,000元10天一期利息」等語,並於98年 11月24日簽發金額為77,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易言之,在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98年11月25日前,原告即已簽 發系爭本票中之一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予被 告,則此非僅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始 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相符合,且亦可認 定原告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前即有簽賭事實,自難以被告 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即認原告所積欠賭債係被告造成者, 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原告雖繼而主張被告第一次傳送簡 訊之時間係98年11月16日左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就第一次傳送簡訊之確切時間及證據亦無法提出說明之 ,自不足採。遑論原告自承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前 即有職棒簽賭行為(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亦無從以被告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遽認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者。
(四)此外,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已註記「現金借貸」等字語,形 式上已可認原告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應不 致願意為「現金借貸」之註記,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刻意 規避賭債而令原告書寫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云云, 然被告係抗辯原告應就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負 舉證之責,而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未就借款進一步舉 證證明,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參以原告 亦自承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積欠賭債,且有向被告借 款,第一次係於98年10月借款,第二次於98年11月16日借 款3萬元,並簽發交付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等情(見本院100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100年2月24日補充狀),而 原告於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調查時,亦供 承:系爭本票是簽賭借款之擔保等語(見100年他字第60 號偵查卷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案卷(含100年他字第60號卷) 查核屬實,而原告亦曾傳送內容為「我出事了在刑事警察 局作筆錄準備請人去辦小邱的詐欺案件我現在也無法處理 只能求家人幫忙不然只有死路一條你再幫我撐一陣」等語 之簡訊予被告,有該簡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係原告 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抗辯 ,應屬可信。是以,在原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確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主張尚



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職位變動、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在 債權未確定前,執行程序仍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因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形式上終結,惟該薪資 債權仍未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亦 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確定後,被 告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92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99年度司票字第7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案卷查 核屬實。然本件原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 簽發,被告對其無請求權之妨礙請求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之程序,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請求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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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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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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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1月24日 │77,000元 │77,000元 │98年12月4日 │98年12月4日 │CH-NO-768931 │6 │ │
├──┼───────┼───────┼────────┼──────┼──────────┼───────┼───┼───┤
│002 │98年11月30日 │230,000元 │230,000元 │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 │CH-NO-791871 │6 │ │
├──┼───────┼───────┼────────┼──────┼──────────┼───────┼───┼───┤
│003 │98年12月9日 │280,000元 │280,000元 │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CH-NO-768932 │6 │ │
├──┼───────┼───────┼────────┼──────┼──────────┼───────┼───┼───┤
│004 │98年12月15日 │62,000元 │62,000元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CH-NO-768937 │6 │ │
├──┼───────┼───────┼────────┼──────┼──────────┼───────┼───┼───┤
│005 │98年12月21日 │175,000元 │175,000元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CH-NO-748887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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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