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61號
TYDM,90,易,2161,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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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潔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廟口九十二之三號
  兼 右一 人
  代 表 人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乙○○○○H 
        甲○○○
        戊○○
        丙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亞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己○○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均無罪。戊○○、丙○均免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廟口九十二之三號亞潔有限公司(下稱亞潔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亞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係向地方主管機關即 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文件,而依核備文件之清除 廢棄物處理方法:一、廢鐵、廢鋁、廢塑膠送鋁鎰企業有限公司;二、廢紙送瑩 陞企業有限公司,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己○○,並與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 年九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 村海湖一八六之二八號私設焚化爐,同時僱用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其二人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如後述)在該處燃燒清除處理亞潔公司回收之廢紙尿褲、廢 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亞潔公司、丁○○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詳如後述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



隊會同環保警察隊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設置焚化爐,以燃燒清除處理亞潔 公司回收之一般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亞潔公司係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本案現場所查獲之廢棄物 均係亞潔公司基於許可證之核備內容,向廠商所收取作為資源回收用途之廢棄物 ,而因廠商多未作確實分類,致收回之廢棄物難免夾帶一些無法回收之垃圾,此 種情形,乃亞潔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在營業過程中難以避免之問題,則資源回收 業者一般皆須將運回之廢棄物作分類整理,始得進行回收物之處理,於分類過程 中,有時清出之不可回收廢棄物數量不甚多,此時資源回收業者自行將廢棄物交 由垃圾車運走即可,惟有時清出之廢棄物數量不少,無法交由一般垃圾車處理, 然此分類清出之垃圾應如何處理,核備文件中並未規定,解釋上應視同資源回收 業者本身之事業廢棄物,由資源回收業者委外清運或依法設置焚化爐處理即可, 本件亞潔公司因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過程中所清出之無法回收之垃圾數量不少,因 而只好僱工加以分類焚化處理,亞潔公司在設置焚化爐之過程中,或因未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可,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然不得因此即謂亞潔公司之營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規定云云。至被告己○○雖就伊受僱於亞潔公司處理廢棄物分類及操作焚化爐 燃燒廢棄物之事實供認在卷,然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以 伊原以開車為業,因受不景氣之影響而受僱於亞潔公司從事操作焚化爐之工作, 伊只負責處理廠內廢棄物分類及操作焚化爐燃燒廢棄物之工作,並不負責亞潔公 司對外之任何業務,是伊對於亞潔公司於進行資源回收業務過程中是否得合法對 於廢棄物加以分類整理等情並不知悉,即伊應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 意,況關於亞潔公司此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理執照之公司可否於執行所謂資源回 收業務過程中進行分類整理工作之問題,涉及法規解釋等高度專業知識,本即具 有極高之爭議性,自非伊所能理解,事實上,亞潔公司係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理 執照之合法公司,伊受僱於亞潔公司工作本身並無不當,除非有證據證明伊明知 亞潔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違法,否則不得僅因伊受僱之事實即推定伊有犯罪之故意 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亞潔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 可,並經桃園縣政府予以核備在案,有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府環四字第三四二七六八號函在卷可參,且該函核備事項中關於 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一、廢鐵、廢鋁、廢塑膠送鋁鎰企業有限公司 ;二、廢紙送瑩陞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丁○○己○○竟以私設焚化爐 燃燒之方式清除處理亞潔公司所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其等所為顯已與上開 核備文件所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方法不符之情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賴家麟、李建森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均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們所查獲?)是,因附近民眾檢舉



,我們就前往稽查,現場有己○○跟在庭的兩位外籍勞工,他們有在用焚 化爐燃燒一般成人所用的紙尿褲、廢棉絮、廢塑膠,但一般焚化爐之設置 須先取得許可證才可設置,而本件被告亞潔公司所取得之資源回收許可證 ,只能將資源回收物分類送往回收場處理,不得自行處理;(問:回收廢 棄物如不能加以分類處理部分應如何處理?)仍須請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公 司來處理或自行擬定計畫報請縣市主管單位許可後,再行處理,至亞潔公 司所取得之清除廢棄物許可,只能從上游廠商收購後直接送處理廠處理, 並以不落地為原則,且不得加以分類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佐以證人賴家麟、李建森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 被告等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關係一情,是認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自當具客 觀公正性,可堪採信,據上,益徵被告丁○○等確有為未依上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丁○○為被告亞潔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且其就知悉亞潔公司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第二 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並經桃園縣政府予以核備等節亦供述屬實在卷,則被告 丁○○就上開許可文件之內容實為知之甚詳,而其竟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許 可即私設焚化爐以燃燒方式處理亞潔公司所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丁 ○○應明知其所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乃與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有間,因 之,足認其就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確有故意。
(四)另被告己○○既係受僱亞潔公司負責處理廠內廢棄物分類及操作焚化爐燃 燒廢棄物之工作,而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是資源回收 之業者,因廢棄物找不到地方處理,又怕亂倒違法,故伊僱用己○○幫伊 處理廢棄物分類,當時焚化爐剛設立,所以只聘他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就被告亞潔公司之回收業務經營 情形應有所了解,且其亦為受僱替被告亞潔公司負責處理上開私設焚化爐 操作業務之人,而焚化爐之設置因事涉環保問題,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始得以設置一情,衡常乃為眾所週知,被告己○○既受僱負責處理操 作焚化爐之工作,而其竟未就被告亞潔公司焚化爐設置之合法性予以求證 ,已殊違常情,況參以原同案被告戊○○乙○○○○H MUHAMA D YUSUF BAINDON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資證明被告己○○操作上開私設 焚化爐之時間多在晚間,而倘被告己○○確不知其所為係違反相關環保法 令規定,其何以選定非一般日間工作時間燃燒處理回收廢棄物,而均在夜 間為之以避人耳目,因之,被告己○○就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一情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己○○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末查,被告丁○○為被告亞潔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資源回收業務 ,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詳如前述, 是被告亞潔公司之犯行亦應認定。




(六)綜上,被告丁○○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地磅單十六紙等附卷為憑(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五至四三頁及 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等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丁○○等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 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被告丁○○己○○未 依被告亞潔公司所取得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私設焚化爐燃燒 清除處理被告亞潔公司回收之廢紙尿褲、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丁○○為被告亞潔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被告亞潔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丁○○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 等先後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亞潔公司現已拆除焚 化爐,停止一切營業,未再繼續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 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 ON及甲○○○分係由戊○○、丙○(其等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詳如後述 )合法申請引進之印尼籍勞工,而各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丁 ○○,與被告丁○○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 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一八六之二八號,以私設焚化爐燃燒一般事業廢 棄物。因認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 及甲○○○均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縱使客觀上之行為合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但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若欠缺認知,仍不得科以刑罰處分。三、訊據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 ○○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辯稱:其等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有去上開設置焚化爐處幫忙處理廢 棄物,然是合法申請引進其等的老板戊○○幫忙找的臨時打工機會,其等不知道 焚化爐是私設的,亦不知其等所為是違法的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 及甲○○○涉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 以其二人之自白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地磅單、外勞出 勤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 ○○○於警訊中均供稱:(問:老板是否有告知燃燒廢棄物未申請許可是違法的 ?)沒有,是老板叫我來幫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足見其二 人於警訊中即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一情,自不得遽認其等前已自白犯罪,再佐以被 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均 為印尼籍之勞工,來台受僱擔任監護工,對我國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不甚了解乃 屬當然之理,況其等既為受僱人,且對我國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又不熟悉,對老 板指示之合法性心未生疑,並與常情無違,而同案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陳稱:伊因看該二名外勞很可憐,薪水都被仲介剝削,想找打工機會,伊才讓 他們白天在伊家中工作,晚上去幫己○○打工,伊不知如此作違法,伊有去現場 看過,是廢棄物處理之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益 徵其等上開所辯非屬無據。至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地 磅單、外勞出勤紀錄表,僅得以證明被告乙○○○○H MUHAMAD YU SUF BAINDON及甲○○○確有為前述以焚化爐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尚不得據以認定其二人於為上開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時,即認知此行為該當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具 有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綜上,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論據, 即認被告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N及甲○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犯行, 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H MUHAMAD Y USUF BAINDON及甲○○○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參、亞潔公司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亞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



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僱用由被告戊○○合法申請 引進之印尼籍勞工乙○○○○H MUHAMAD YUSUF BAINDO N及由被告丙○合法申請引進之印尼籍勞工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起, 在上開私設焚化爐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戊○○、丙○亦明知以渠等名義聘 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竟為幫助被告丁○○而將渠等所聘僱之外國勞工轉 換至被告亞潔公司工作。因認被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起 訴書誤植為第二款)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罪嫌;被告亞潔公 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戊○○、丙○均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起訴書誤植為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論處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亞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及被告戊○○、丙○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該法第六十三條 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 上開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 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 。本件被告丁○○戊○○、丙○既均前未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按諸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等本件所為自無 庸逕處以刑罰,因之,被告亞潔公司自亦無庸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綜上,被告亞潔公司等上開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因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本件被告亞潔公司等所涉前述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然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既未依法提出撤回書,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 應依法予以判決,至本件被告亞潔公司等所涉前述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應移 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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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鋁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