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許啟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同學,並先後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八八九號武陵高級中學之物理科老師,嗣甲○○請辭中學教職後,在桃園縣 桃園市開立「昊德補習班」從事補教業,乙○○則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於課餘兼 任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三號之「青雲補習班」之物理老師。乙○○竟於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甲○○及昊德補習班之概括犯 意,利用在武陵高級中學及清雲補習班授課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聽 講之課堂上,非基於善意的指摘「甲○○非係物理本科畢業;甲○○於陽明高級 中學任教期間,學生成績低落,竟被內壢高級中學趕過,陽明高級中學教務主任 為此打電話到武陵高級中學哭訴;補習班都很齷齪,像昊德補習班,為了招攬生 意,女老師會帶男學生去賓館;甲○○在大學時期交女朋友始亂終棄,有女同學 為他自殺」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皆足以貶損甲○○及其 所經營之昊德補習班在社會上及學生心目中之評價,毀損甲○○及昊德補習班之 名譽。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某日,經由學生丁○○及張裕倉間接取得乙○○ 課堂上講課之錄音帶,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兼昊德補習班代表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未經申告之遲疑,即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文章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前雖 有風聞被告在課堂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由 學生間接拿到被告課堂上講課之錄音帶聽聞後,始確知被告有誹謗之犯行,而於 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 犯行後未滿六個月之期間提出告訴,即無違前揭告訴期間之規定,其告訴合法, 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發現學生上課時不專心,私下在看昊德
補習班之講義,一時生氣可能說些情緒性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係出於斷章取義之結果,其本意並非如此云云。然 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曾聽聞學生告知,被告於上課時常說伊壞話等 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於武陵高級中學之學生丁○○、證人即曾於清雲補習 班試聽之學生張裕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二 、三十三、六十一、六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並有被告上課時之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而該等錄音帶均經本院 及被告勘驗無誤,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而參照前開譯文之上下文義以觀,被告於提及有女老師為拉學生而帶學生 去賓館一事時,於開場即稱:「去年...報上說...某中壢補習班,如果 我有說錯話,懸賞一千萬,那一家補習班,『當然不是新生、青雲,中壢只有 兩家,不是新生,另一家』,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學生,結果真的拉了三個 學生,嘿,兄弟,你不要以為賺到了,好爽呢!告訴你,虧了呢!你爽,她也 爽,告訴你,他是一個童子雞咧...到警察局,警察局說,你又沒什麼證據 ,你是不是有什麼精液留在褲子上,沒有,你告人家什麼?...三個人告她 也告不過...補習班永遠都是很齷齪的,缺德的...」(參上開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足見被告所指即為昊德補習班;又被告於提及陽明高級中學學生 成績低落一事前,亦先稱:「...我是什麼師大物理系,他是什麼師大地科 系...」(由此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發之言論,因被告一直主張告訴人 非物理系本科系畢業,乃係地球科學系畢業,詳後述)後,隨即評論告訴人之 教學方式為教學生背而非教學生理解,接著即稱陽明高級中學之學生成績低落 ,而教務主任打電託至武陵高級中學哭訴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是被告所辯雖有提及因校際間會有心結存在,學校好壞有很多因素,但未指係 因告訴人於陽明高級中學任教致學生成績低落云云,要難採信;再被告陳述被 告於大學時期始亂終棄一節,被告先辯稱:係因當時恰有清大事件(按,即指 清大女研究生為感情問題,而生之殺人案件),班上有同學因為感情問題而困 擾,始告訴班上同學男歡女愛到了長大的時候就不一樣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證人丁○○到庭指證歷歷後,又辯稱:因事情已經 過那麼久,不認為其於上課講那麼多話,證人會全部記得云云,則被告均未正 面否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上開證言,自足採信。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所 指述前開內容之一情,堪認為真實,其所辯係出於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洵無 可採。
(二)就指摘:告訴人非物理系本科系畢業一事,被告雖辯稱:「(問:你與告訴人 在學校是否認識?)我們是好朋友,我知道他是物理系地球科學組畢業的。但 是我不認為他是物理系本科系畢業的學生,所以我才會說他非物理系本科系畢 業的學生。」(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但查,告訴人確 係畢業於國立師範大學物理學系物理系地球科學組,且為合格之高級中學物理 科教師,有國立師範大學七十一年七月之畢業證書及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各一紙附卷可憑。該大學雖於物理學系下設立地球科學組,但該組之畢業生仍 屬物理學系,此觀上開畢業證書係記載「物理系地球科學組」而非「地球科學 系」自明,是告訴人自係大學物理學系之畢業生無訛,被告執意曲解教育部所 授予告訴人之理學士之學位,並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被誤 認為非物理系本科系畢業,而影響學生及其家長對告訴人教授物理課能力之信 心,自足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該解釋雖表示行為人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得之證據 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惟該解釋 亦揭示一原則,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 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涉有誹謗罪責自明。經查:⑴被告指 摘:告訴人於陽明高級中學任教期間,學生成績低落,竟被內壢高級中學趕過 ,陽明高級中學教務主任為此打電話到武陵高級中學哭訴一情,其自始均辯稱 未指明係告訴人,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確信所指摘上開言詞為 真實之依據,則未能提出於本院以供查考;⑵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指稱補習班 有女老師帶學生上賓館一事,係根據報載所述,其是在做功德云云。然依被告 所提出自立早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剪報影本一紙所載,該則報導僅稱:二 名男生家長至警方指控孩子被補習班女老師『誘拐』,但因事證不足,而警方 無法處理等語。是該報導不僅未提及昊德補習班,亦未提及該女老師之行為目 的在於拉攏學生入補習班,並強調:凡事一定得拿出事實證據,不可能僅聽單 方面的說詞辦案等語。被告身為高中老師,自當明瞭該則報導之內涵,則被告 所提出之剪報資料,適足證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上開女老師誘拐男學生一事未經 證實。更足證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上開情事為真實,被告乃未據合 理查證,對該則報導之內容加以曲解並牽強附會;則被告將上開二不實之事項 於課堂上向多數人散布,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確有誹 謗他人之故意與惡意。
(四)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惟所誹謗之事如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不在此限, 此於該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大學時期,是否有女同學因感情因素 而為伊自殺,不論屬實與否,惟男女情愛僅事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課堂上為上開之指摘,顯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之 名譽。是被告所辯:係為開導學生之感情問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被告雖辯稱係一時情緒性之言詞云云,惟被告係於多次上課時指摘上開事項, 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反 面),既係情緒性言詞,又豈會多次在不同課堂上為右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及昊 德補習班名譽之指摘,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亦質疑證人丁○○連自己係那一 年畢業都記不得,何以能記得其上課所說的話云云。惟依我國之學制,係以每 年九月開學時為該學年度之開始,故以八十八年三月為例,仍屬八十七學年度 ,則部分學生對於此發生混淆者不在少數,況證人到庭作證時,已事隔三年左 右,又在開庭時緊張之情緒下,對於本案究係民國何年發生,甚或何年畢業發 生誤認或一時之口誤,均在所難免。至於何以證人尚能記得告訴人於課堂上所 說之上開不實指摘,本院於法庭勘驗該錄音帶時,發現被告於五十分鐘之上課 時間,耗費約四十分鐘以上之時間在講述與物理課無關之事,不斷反覆警告學 生不得去上其他補習班,否則其會於學期末將學生之平常分數打低進而當掉該 學生等等,衡諸常情,任何學生於課堂上聽聞老師如此之講課內容,必然留下 深刻之印象,況且,多數學生對於是否被當一事均心懷戒慎恐懼,尤以被告於 譯文所稱其所帶之班級應屬該校之升學班學生者為甚,是證人能於畢業多年後 仍記得被告於課堂上之上開所言,亦屬情理之常,更不論證人之上開證言與錄 音帶之譯文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另證人張 裕倉之證言部分,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中,均有錄音帶之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 對本院上開認定所採之譯文,亦不爭執其真實性,是縱證人張裕倉證詞中關於 時間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亦不足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誹謗犯 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告訴人於大學時期始亂終棄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裁判 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中學之教師,身負教育之重
責大任,竟不知以身作則,為人表率,於上課期間,因補習班間之招生惡鬥,而 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對於時值人生之學習黃金時段之高中生,不 授以本應學習之課題,反而虛擲寶貴之上課時間,實有負國家、社會乃至學生、 家長對其作育英材之期望,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基於 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告訴人甲○○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武陵高級中學及清雲補習 班授課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聽講之課堂上,非基於善意的指摘「甲 ○○當年在校因只教單數題,並要學生至校外補習,而遭校方開除;甲○○所開 補習班的講義均係抄襲乙○○之上課講義或大同資訊講義」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皆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昊德補習班在社會上及 學生心目中之評價,毀損告訴人甲○○及昊德補習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犯 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張裕倉之證言及錄音帶及譯文 為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指摘告訴人只教單數題,是因教 材太多之故,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且未提及告訴人因而被學校開除之事;又告 訴人之講習有抄襲一情,這是事實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指摘「甲○○當年在校因只教單數題,並要學生至校外補習, 而遭校方開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裕倉之證言為主要依據,而證人張裕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作筆錄部分係就記憶所及告訴警察,並未聽錄音帶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裕倉僅上過被告一堂課,亦據 伊證述在卷,惟依該堂課錄音譯文之記載,被告並未提及告訴人被告學校開除 一事,且證人丁○○於警訊中就此亦未言及,則證人張裕倉對此不無誤記之可 能,是被告否認曾指摘告訴人因只教單數題曾遭學校開除等語,堪予採信。至 被告指摘告訴人在校只教單數題,僅係對於告訴人之教學方式加以評述,並強 調係因教材過多之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以誹謗罪相繩。(二)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補習班的講義均係抄襲乙○○之上課講義或大同資訊講義 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武陵高中物理第一冊題庫手冊、大同資訊叢書高中 物理第一冊及昊德補習班講習各一份附卷,經查,其中確有相同題目存在,且 證人即武陵高級中學教師丙○○亦到庭證述:曾發現昊德補習班的考卷與武陵 高中多年前的考卷一樣,連錯誤都相同。補習班都有抄襲學校教材的情事等語 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補習班甚或參考書將學校 考試題目收錄於內,以便學生加以練習,亦屬公知之事實,是揆諸前開大法官 會議解旨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公訴人 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